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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挪用公款案

时间:1999-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甬刑终字第265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甬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海县,中专文化,象山县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站办公室负责人,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1999年9月20日作出(1999)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祟明、王焰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葛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6月初,象山县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站领导指派被告人葛某甲负责下村收缴船舶检验等费款工作。同年6月18日至9月初,被告人葛某甲共收缴各类费款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葛某甲将大部分费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同年9月2日至4日,被告人葛某甲取出已存入银行的费款本息和由其保管的站工会费(略).12元及末存入银行的费款,共计人民币(略).23元,于4日晚携款出走。后被告人葛某甲将大部分挪用款以葛某乙、葛某丁等名义存入四川省成都市、江苏省无锡市和浙江省新昌县等地银行。1999年4月3日,被告人到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经过事实,并上交外地银行存单14份,计人民币(略)元和现金人民币1000元,现已退清了全部公款。一审期间,被告人葛某甲经宁波市康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其在作案时患有急性应激障碍,属限定责任能力。证明以上事实证据有,证人包某、韩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负责收费工作的时间,领取发票的经过等事实;象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明和被告人葛某甲履历表,证实象山县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站系全民单位和被告人葛某甲属干部身份的事实;象山县水产局报案报告,证实案发的经过事实;发票领取登记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葛某甲开具发票的时间、份数、收取的金额等事实;石浦银行存单和取款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葛某甲存款、取款的时间、金额、所得利息等事实;外地银行存款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在外地存款的时间、地点、存款的名义和金额等事实;证人葛某乙、葛某丁、陈某戊的证言,证实各自在外地没有存款的事实;检察院第一次对被告人葛某甲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葛某甲投案自首的时间、经过等事实;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葛某甲属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和检察院往来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葛某甲已退清全部挪用款的事实;被告人葛某甲供认了挪用公款的原因和经过等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葛某甲属限制责任能力的人,又有自首情节,且退清了全部挪用款,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据此判决被告人葛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人葛某甲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葛某甲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其携款潜逃,属从重处罚情节,因而不能对原审被告人葛某甲减轻处罚。一审将自首和限制责任能力这两个不同质的情节简单相加,作出减轻处罚,于法不符;原审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故不能适用缓刑。原判量刑畸轻,要求二审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原审被告人葛某甲携款出走,数额巨大,虽然其有自首情节,但其是在司法机关长期追捕和发布通缉令之下,走投无路后被迫投案,且其急性应激障碍程度较轻,因此,对其减轻处罚,属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葛某甲犯罪情节较重,原审不应对原审被告人葛某甲减轻处罚后,再适用缓刑。要求二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作出新的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甲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葛某甲犯罪的起因和动机复杂,所挪用的公款绝大部分没有使用;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被告人葛某甲是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投案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因为原审被告人葛某甲并不知道司法机关已发布通缉令,而且原审被告人葛某甲还有40余万元公款,因而不存在“走投无路”的情形。原审被告人葛某甲投案时带回绝大部分挪用款,而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又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和悔罪表现,为了对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政策,对其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同时,上述证据也证实了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甲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葛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携带本单位40余万元公款出走,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定罪正确。原审被告人葛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接受法律惩处,属自首行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原审被告人葛某甲在作案时患有急性应激障碍,属限定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抗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甲挪用公款出走,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抗诉机关在抗诉书中认为原判定罪正确,同时却又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甲携款潜逃,然而没有提供原审被告人葛某甲携款出走系潜逃的证据。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也认为原判定罪正确,原审被告人葛某甲系携款出走,并没有支持抗诉机关关于“潜逃”的指控。因而抗诉机关所称原审被告人葛某甲系携款潜逃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抗诉机关和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被告人葛某甲虽有自首和限定责任能力两个从轻或减轻情节,也有从重处罚情节,一审判决量刑畸轻。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葛某甲有自首情节,又系限定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葛某甲无法定从重情节,原审据此对原审被告人葛某甲减轻处罚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符合刑法规定,且量刑适当。故抗诉机关和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应对原审被告人葛某甲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轻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葛某甲在归案后,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原审根据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对原审被告人葛某甲适用缓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抗诉机关和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适用缓刑错误,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葛某甲要求从宽处罚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正确的请求和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海防

代理审判员皮侃郑

代理审判员钱旱军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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