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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刑初字第281号颜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涟源市人,现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5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伙同颜某兴(在逃),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X栋内,采取用水管撬开的手段,盗得X号拆迁房业主龙爱国厨房铝合金窗框2.8平方米,凉台铝合金窗框7.02平方米。尔后,两人又窜至X栋X号拆迁房业主刘定时房内,盗得凉台铝合金窗框6.54平方米。二名被告人将赃物转移至株洲宾馆工地一工棚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盗铝合金窗框被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框共计价值人民币17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爱国、刘定时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贺**、孙**的陈述、同案人颜某兴的供述、对案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抓获材料、破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某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凯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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