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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明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申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吴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张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赵某某在驾车为上海某有限公司运送木材的过程中,多次中途将车开至本区某工业园区,采用不破坏固定木材用绳结上的封条的方式,从所运的木材中抽取少量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共计得款人民币6,000余元,后两人平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收购了上述木材。

2、2010年4月27日、2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驾车为上海某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运送木材的过程中,两次中途将车开至本区某工业园区,采用上述同样方式,从所运的木材中抽取少量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共计得款人民币1,5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收购了上述木材。

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木材共计价值人民币33,453元。

3、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驾车为上海某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运送木材的过程中,再次中途将车开至本区某工业园区,采用上述同样方式,从所运的木材中抽取柳桉木板63块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共计得款人民币6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收购上述木材。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木材共计价值人民币4,687元。

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赵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7月23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全部涉案木材。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某、赵某某、朱某某退赔了犯罪所得人民币8,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赵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乔天霞的陈述笔录及货物运输承包协议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及工作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专家网络成员出具的盗雕刻木(老)现场勘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赵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具有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对被告人薛某某、赵某某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损失已经挽回,并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张某某、吴某某分别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木材应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薛某某、赵某某、朱某某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和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木材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古典家具有限公司;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八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薛某某、赵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朱某初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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