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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南省顺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2749号

原告陈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河南省顺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未来花园F座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河南省顺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9日,被告以给原告介绍工程为名,向原告收取五万元现金,但该工程一直未开工,原告即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该款,被告也多次承诺退款,但时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退还被告二万元,剩余三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三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预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五万元现金,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陈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在收据尾部加盖了被告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赵清权签字。赵清权分别于2007年12月21日和2008年4月15日出具承诺书保证退款给陈某某,但仅归还两万元,其余三万元仍未归还。2008年7月30日,被告方河南省顺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赵清权再次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在该还款计划书的右上角有被告顺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签名及其签署的“同意”字样,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方欠款。以至酿成纠纷,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三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元及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将应承担部分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雷

审判员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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