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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刑再初字第2号-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刑再初字第2号-1

抗诉机关永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家住(略)。因盗窃尸体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07年2月5日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2月21日释放。又因本案再审,本院决定逮捕,东安县公安局于2009年2月16日执行逮捕,现押东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别名蒋某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家住(略)。因盗窃尸体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07年2月5日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21日释放。又因本案再审,本院决定逮捕,东安县公安局于2009年2月18日执行逮捕,现押东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施某某、蒋某某、宋某兵、乔某某、胡某戊、吴惜口子盗窃尸体一案,由(略)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月4日以湘东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7)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7年10月10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抗字(2007)第X号抗诉书,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永中立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东安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亚一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某戊、吴惜口子,本院已决定逮捕,现在逃。未到庭参加诉讼,另行开庭再审。原审被告人施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公诉机关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3年10月份以来,曾在道县殡仪馆开车的胡某军,了解掌握到广东省汕头市当地老人去世后要找外地尸体顶替火化的情况后,组织宋某兵、施某某、宋某辉(又名宋某国,批捕在逃)、胡某戊、胡某己(批捕在逃)等人盗挖新坟尸体运至汕头市潮阳区卖给收购尸体的本地人吴惜口子。一次被告人宋某兵在与胡某军运送盗来的尸体到广东后,由于胡某军与吴惜口子产生分歧,被告人吴惜口子暗示宋某兵直接与其联系,被告人宋某兵回家后通过电话与吴惜口子取得联系,决定自行组织人员盗卖尸体。2004年5月,被告人宋某兵、乔某某与宋某辉、陈某石等四人合伙,并由陈某石出资四万元,被告人宋某兵、乔某某、宋某辉各出资四千余元购买了一辆“哈飞”牌面的车专门从事盗尸卖尸活动,盗挖新坟尸体运至汕头市潮阳区卖给被告人吴惜口子。几个月后,陈某石退出盗尸团伙,面的车折价给了宋某兵一个人,被告人宋某兵组织施某某、胡某戊、蒋某某和宋某辉、宋某才(又名宋某一)等人继续从事盗尸勾当。被告人宋某兵当老板,被告人施某某、胡某戊、蒋某某利用为别人办丧事吹管乐的条件,提供尸体安葬地点,先后在东安、冷水滩、零陵等地盗挖新坟尸体三十余具,运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以每具尸体4000元—45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惜口子。

被告人宋某兵、施某某、胡某戊、乔某某、蒋某某、吴惜口子等人盗尸团伙案发后,为查实印证该团伙盗尸作案的事实,经被告人施某某到现场指认,并经得被盗尸体的亲属同意,侦查人员分别对东安县X镇X村周某某母亲的坟墓、端桥铺镇X村雷某乙父亲的坟墓、端桥铺镇X村陈某丁祖母的坟墓、端桥铺镇X村宋某某母亲的坟墓、端桥铺镇X村陈某丙哥哥的坟墓以及冷水滩区X镇X村李某某父亲的坟墓进行开棺勘查,该六处坟墓内的尸体均被盗走,并随案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尸体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施某某、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原审查明:自2003年10月以来,曾在道县殡仪馆开车的胡某军,了解掌握到广东省汕头市当地老人去世后要找外地尸体顶替火化的情况后,组织宋某兵、施某某、宋某辉(又名宋某国,批捕在逃)、胡某戊、胡某己(批捕在逃)等人盗挖新坟尸体运至汕头市潮阳区出卖,后被告人宋某兵自行组织人员盗卖尸体。2005年5月,被告人宋某兵、乔某某和宋某辉、陈某石等四人合伙,并由陈某石出资四万元,被告人宋某兵、乔某某、宋某辉各出资四千余元购买了一辆“哈飞”牌面的车专门从事盗尸卖尸活动。当年9、10月份,乔某某退出盗尸团伙,面的车折价给了宋某兵一个人,被告人宋某兵组织施某某、胡某戊、蒋某某和宋某辉、宋某才(又名宋某一)等人继续从事盗尸犯罪活动。被告人宋某兵当老板,被告人施某某、胡某戊、蒋某某利用为他人办丧事吹管乐的条件,提供尸体安葬地点,先后在东安、冷水滩等地盗挖新坟尸体六具(即东安县X镇X村周某某母亲的尸体、端桥铺镇X村雷某乙父亲的尸体、端桥铺镇X村陈某丁祖母的尸体、端桥铺镇X村宋某某母亲的尸体、端桥铺镇X村陈某丙哥哥的尸体以及冷水滩区X镇X村李某某父亲的尸体),运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出卖,每具尸体的价格在4000元—4500元不等,被告人宋某兵在卖尸体时,被告人吴惜口子只是起中介、介绍作用,是他和宋某兵及要尸体的老板在场,由老板把钱交给吴惜口子,吴惜口子当场把钱交给被告人宋某兵。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有被告人宋某兵的供述证实,2003年9月份,他跟“军仔”(即胡某军)开始盗窃尸体的,到2004年4、5月份,他和胡某军分手,便和乔某某、陈某石、宋某辉合伙买了一台“哈飞”牌面的车,并纠集施某某、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等人盗卖尸体。2005年3月份,因尸体销量太少,赚不到钱,就散伙了,车子折价给了他,乔某某、陈某石均退出了,他继续和宋某辉、胡某戊、施某某盗卖尸体。2005年6月份,他的面的车被人烧了。2005年7月份,他买了一台二手面的车继续和宋某辉、胡某戊、施某某挖坟盗卖尸体,在案发之前,即2006年7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加入了他们这个团伙,偷卖了几具尸体,盗尸所用的塑料袋、手套等工具均是由他提供的,尸体被他装到汕头市出卖后,由他付1000元工资给挖尸体的人去分。尸体运到汕头市潮阳区后,经被告人吴惜口子的介绍得以卖掉,每具尸体的价格4000元—4500元不等。所开棺的六具尸体均是他为首盗走的。2、有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证实,最开始盗尸体时是以军仔”(即胡某军)为首的,后来是以被告人宋某兵为主的,他与胡某戊、乔某某、蒋某某及沈某勇、胡某己等人跟着宋某兵干的。尸体被埋地点是由他和胡某戊、蒋某某提供,宋某兵自己也提供了尸体被埋地点,挖尸体的人员是由宋某兵组织的,挖尸体所用的工具均是宋某兵准备好了的,放在车上的,每挖一具尸体由宋某兵拿1000元钱给参加挖尸体的人去分,一般每次200元或250元。尸体被挖后放在宋某兵的面的车上,由宋某兵将尸体运到广东去卖,所开棺的六具尸体,是他到现场指认的,他都参与了。3、有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证实,他是2006年农历正月底才开始和宋某兵、“老眯”、施某某、蒋某某等人一起盗尸的,盗尸是由宋某兵组织的,到了晚上,他们一起坐宋某兵的面的车到达事先踩好点的坟墓,宋某兵的车子上,他们去盗挖尸体,尸体用油布纸包好,抬到面的车上,由宋某兵处理,每挖一具尸体,由宋某兵支付1000元钱,让挖尸体的人自己分配,挖坟用的锄头、铲子、撬棍等作案工具都是宋某兵买的,事先放在车内的。东安县X镇X村和冷水滩区X镇X村那二个坟墓是他踩点的,他参与了盗挖该二处坟墓。4、有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证实,他第一次盗是2003年农历10月份,他和胡某军、宋某兵、施某某、胡某己、宋某辉到冷水滩区马坪开发区往右的一个地方盗了一具尸体,他到坟墓边看他们是怎样盗尸的,这一次胡某军给了他100元钱。等了几个月后,宋某兵和陈某石合伙买车,拉他和宋某辉入伙,他拿了几千元钱入伙,又参加盗窃尸体六次。盗尸的具体时间和地点记不清了。后因车子经常坏,赚不到钱,大家提出分伙,车子倒买给了宋某兵,以后他再也没有盗尸了。5、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一共偷了三次尸体,第一次是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与宋某兵、胡某戊、施某某、宋某国共5人乘宋某兵的湘x面的车到冷水滩区岚角山偷了一具尸体,当晚宋某兵给了他250元钱,把他送回家后,宋某兵把尸体拉走了。第二次是200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们5人乘该车在东安县X镇X村一座山偷了一具尸体,宋某兵给了他250元钱,把尸体拉走了。第三次是2006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们5人以及宋某兵的妻子乘坐该车到东安县X镇X村,宋某兵妻子守车,他们5人到一座山上偷了一具男尸,宋某兵又给了他250元钱,把他送回家后就走了。盗尸踩点一般由宋某兵、胡某戊、宋某国负责,盗尸用的锄头、铲子、撬棍等作案工具均是宋某兵事先放在车上的,偷尸时由宋某兵具体指挥。6、有被告人吴惜口子的供述证实,他认识东安县一个“小宋”,具体名字不清楚,大约是2006年5月份和农历6月11日先后运了二具尸体过来,经他介绍,二具尸体卖给汕头市潮阳区一个姓胡某,他只得1000元的介绍费,但介绍费至今还没有拿到。“小宋”给他打了很多次电话,主要是因为“小宋”在家里开了家批发部,与他联系要货,后打电话给他,讲在广东打工,要向他借2000元钱交押金。7、有被害人雷某乙的陈某证实,他父亲雷某军于2006年7月3日因病去世,同月5日上午,安葬在端桥铺镇X村后的凤凰山上,7月7日上午,他们兄妹几个人想起在将父亲放进棺材里面去时,忘记解下捆着双手的黑绳子,所以就组织家人开坟墓准备将绳子解下来,打开棺木时,发现父亲的尸体不见了。8、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他母亲是2003年农历8月26日去世,8月29日堆土,2006年10月11日在公安机关开棺勘查时,他母亲的尸体不见了,棺材里是空的。9、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他父亲是2006年农历5月30日去世的,同年农历六月初安葬,2006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开棺勘查时,他父亲的尸体不见了。10、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某证实,他哥哥陈某光是2006年农历3月20日去世的,3月22日安葬的,2006年12月6日他听人说他哥哥的尸体被人偷走了,第二天他把坟墓挖开,发现他哥哥的尸体不见了。11、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某证实,她婆婆李某春是2006年农历4月20日去世的,4月23日下午安葬的,2006年12月7日经公安机关开棺勘查,她婆婆的尸体不见了。12、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证实,她祖母罗福香,是2006年农历5月26日去世,5月29日安葬,2006年12月7日经公安机关开棺勘查,发现她祖母的尸体没有了。13、有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6日凌晨3点钟左右,他在田里挖水,看见二个人抬着一个黑色袋子从山上下来,是什么东西他没注意,还有一个人走空手,往“五•七”干校那边走的,“五•七”干校围墙边停了一辆红色的面的车,车牌他没有注意看,以后的情况他不清楚的。14、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岳父雷某军于2006年7月3日因病去世,7月5日上午安葬,安葬后的当天晚上,他和哥哥雷某乙等人在吃饭时,谈到将岳父尸体从冰棺移进棺材里去时,忘记解下绑着双手的那条黑线,心里感到非常不安,后请教村里的老人,决定于当年7月7日从坟山的侧边挖个洞进去,将绑着岳父双手的黑线剪断。在挖坟的过程中,挖出一副橡皮手套,之后又发现棺木盖移位了,于是将坟上的土全部挖开,打开棺盖,发现岳父的尸体不见了,于是他哥哥雷某乙就报了警。15、有同案人胡某军的供述证实,2004年他在道县殡仪馆工作期间,在蓝山县、道县、冷水滩等地找到了几具有手续的尸体运到汕头市潮阳区卖给“老吴”。有一天,他在冷水滩遇到了宋某兵,宋某兵讲他那里尸体多得很,有火车压死的,有“癫子”、“叫花子”病死的。他就答应每具尸体给宋某兵1000元钱,前两个月,他和宋某兵一起开车将尸体运到潮阳出卖,后他看到宋某兵找的尸体越来越多,他就怀疑了。到了9、10月份的样子,他们从广东回家,宋某兵开车将他的车撞坏了,他就把车子卖了,再没有搞尸体卖,就到广东打工去了。16、有同案人刘小红的供述证实,2005年6月份,宋某兵和乔某某、宋某辉、陈某石合伙买的车子被烧了后,宋某兵把他参与盗窃尸体的事告诉了她,她劝宋某兵莫搞,因宋某兵生活有压力,等了一段时间,宋某兵和宋某辉、施某某、胡某戊等人又盗窃尸体。后因宋某辉不帮宋某兵开车,她怕宋某兵出事,就开始陪宋某兵运尸体到汕头市。2006年7月5日晚上,她和宋某兵开车在端桥铺镇“五•七”干校围墙边等,施某某、胡某戊、蒋某石和宋某辉到山上偷了一具尸体,由她和宋某兵将尸体运到汕头市卖给一个叫“老吴”的人,宋某兵到底盗尸多少具她不清楚。17、有同案人陈某石的供述证实,2004年5月份,宋某兵找到他,讲要与他合伙做海鲜生意,要他入伙,他同意了,并出资x元钱,与宋某兵、乔某某等人买了一台“哈飞”牌面的车。不久,他与宋某兵、乔某某、宋某国开车到零陵区黄田铺靠近告诉公路入口处盗了一具新坟的尸体,付乔某某、宋某国每人200元。他参与了这次盗尸后,心里一直不安,但本钱没有收回来,后又参与了二次,具体在什么地方盗的不清楚的,几个月后,他把这台车子以三万元的价格折价给了宋某兵,他退出了盗尸团伙,到冷水滩开厂去了。18、有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辩论笔录等证据证实。19、有被告人宋某兵、施某某、胡某戊、乔某某、蒋某某、吴惜口子的户籍证明及移动用户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环环相扣,互相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真相,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宋某兵、施某某、胡某戊、乔某某、蒋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盗挖尸体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尸体罪,被告人吴惜口子在被告人宋某兵出卖尸体的过程中起了介绍作用,其行为亦构成盗窃尸体罪。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弹盗窃尸体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兵、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戊、乔某某、蒋某某、吴惜口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乔某某辩称:自2004年9、10月份以后再没有参与盗窃尸体;被告人吴惜口子辩称他没有直接参与盗窃尸体活动,只在被告人宋某兵出卖尸体的过程中起了介绍作用的辩护观点与本案事实相符,且有被告人宋某兵在庭审中的供述所佐证,故该辩护观点本案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惜口子又辩称他只介绍二次的辩护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乔某某、吴惜口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宋某兵、施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胡某戊、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乔某某、吴惜口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兵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胡某戊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吴惜口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再审中,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院(2007)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全案量刑畸轻,其理由:1、该判决认定吴惜口子系从犯有误。在盗卖尸体的共同犯罪中,吴惜口子负责联系买主,其联系行为是整个犯罪过程中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宋某兵也是事先与吴惜口子商量后,才组织实施某罪的,因此吴惜口子在本案当中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判决认定吴惜口子系从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该判决对全案的量刑畸轻。本案盗卖尸体的行为,不仅有伤社会风化,更严重地伤害了死者家属的感情,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应当从重惩处。判决未考虑上述情节,不仅对原审被告人的量刑畸轻,而且对乔某某、吴惜口子两人还适用了缓刑,明显违背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故请求法院依法从重判处。

原审被告人施某某、蒋某湘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但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再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实,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永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将被告人施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施某某于2008年2月21日被释放回家。2008年9月4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永中刑执字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永中刑执字第X号对被告人施某某的刑事裁定。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施某某被依法逮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蒋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盗窃尸体买卖,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尸体罪。原公诉机关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蒋某某犯盗窃尸体罪,在原审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勘查检验笔录,物证书证,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相互印证,其罪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客观真实,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经再审复核,被告人施某某、蒋某湘利用为别人办丧事吹管乐的条件,提供安葬地点、先后在东安、冷水滩等盗挖新坟尸体六具,其提供安葬地点的行为是整个犯罪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环节,被告人施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而原审认定蒋某某为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施某某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是不当的。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院(2007)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提出适用法律错误,全案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在再审中被告人施某某、蒋某某,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撤销本院(2007)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四项,即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期徒刑一年,改判: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施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9月22日起至2008年2月21日、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止;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9月22日至2007年9月21日,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某

审判员汤云平

审判员唐定荣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萍琦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时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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