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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王某、付某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鼓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成瑞萍,开封市鼓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王某、付某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成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付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被告张某以扩大企业规模,投资人年终分红、高额利润为诱饵,向我等人筹款,经原告之手共筹集资金40万元。被告张某用原告的40万元为股金和被告付某某、王某三人用开封市淮海热动力工程设备厂的名称,重组了开封市淮海热动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40%股份实际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作为原告的股权代理人注册时填报了被告张某的名字。对此,2002年8月20日该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全体股东均承认这一事实。但三被告为达其侵吞之目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2年11月30日以转让股份的名义,被告张某擅自签定了两份《转让协议》,被告张某将原告在公司的40%股份分别转让给付某某、王某各20%。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8月4日对该公司做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三被告为侵占原告的财产,采用非法手段,以转让股份的名义,实施侵吞实属原告所有的股份,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实属原告所有的开封市淮海热动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40万元股权的两份《转让协议》无效,赔偿给原告造成的40万元股金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从2002年8月10日起至赔偿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某辩称,三被告之间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依据的被告所写字据系原告胁迫所致;原告的诉请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02年7月26日,出资100万元成立开封市淮海热动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热动力公司),其中被告张某占40%的股份、王某占40%的股份、付某某占20%的股份。2002年8月10日被告张某出具字据一份,证明其在淮海热动力公司所占有的40%股权,实际归陈某某所有。2002年8月20日淮海热动力公司出具股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出资40万元,占其公司股权的40%,又于同日出具证明,被告张某在其公司所拥有的40万元股权,实际上是原告出资以被告张某的名义投资的,该公司全体股东均以承认。后被告于2002年11月30日,经全体股东同意将其40%股份各以20万元分别转让给王某20%、付某杰20%。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03年6月9日以张某为被告诉至本院,后撤回诉讼。又于2005年1月5日以借款关系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实属原告所有的开封市淮海热工程设备有限公司40万元股权的两份《转让协议》无效,赔偿给原告造成的40万元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将所持有的淮海热动力公司股份分别转让给被告王某、付某某的协议,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不是公司登记的股东,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付某某之间转让股份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付某某明知被告张某所转让股份实属原告陈某某所有的这一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转让协议无效及要求被告王某、付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张某对于其所持有的淮海热动力公司的股份实归原告所有出具字据予以认可,且原告持有淮海热动力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事实的证明一份,故被告张某转让实属原告的股份,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增加的诉请部分,因其系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张某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已无胜诉权,应驳回原告诉求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03年6月、2005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于2006年提起本案诉讼不超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于被告张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某失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王某忠

审判员毛爱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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