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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兰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马某镇X村集市上盗窃。盗窃孙某乙现金600元;凡某某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张某丙现金123元,手机一部,价值400元;张某丁手机一部,价值500元;董某某手机一部,价值400元;周某某现金800元;马某戊现金20余元;胡某某两部手机价值1000元,共计人民币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实如下:

1、证人马某甲证言;2、被害人孙某乙、凡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马某戊、胡某某、周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绺窃,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马某镇X村集市上盗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夏邑县X村集市上盗窃凡某某手机一部。该手机购买价格为500元,已使用一年。该部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凡某某。

2、2010年1月2日(农历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白庙集市上盗窃孙某乙现金600元。

3、2010年1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白庙集市上盗窃张某丙现金123元,手机一部,价值400余元。当天张某丙通过白庙村X村主任马某甲向李某某要回被盗手机一部,现金100元。

4、2010年1月8日(农历2009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夏邑县X村集市上盗窃张某丁三星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为500余元。

5、2009年12月21日(农历2009年11月初六),被告人李某某在白庙村集市上盗窃董某某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400元。

6、2009年11月14日(农历2009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白庙村集市上盗窃周某某现金800余元。

7、2009年12月27日(农历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白庙集市上盗窃马某戊现金20元,当天又退还了马某戊。

8、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白庙集市上盗窃胡某某手机二部,价值1000余元。后来胡某某通过其兄弟胡某一向李某某追回二部手机。

以上被盗物品价值4000余元,已退还失主物品价值2020元。

另查明,因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进入拘留所。同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刑事拘留,转入夏邑县看守所关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他在白庙集市上多次盗窃他人现金、手机的事实,其中2010年1月10日上午他盗窃一部手机后,被派出所的民警抓住了。因他们的记忆力差,以前盗窃的事记不起来了。

2、被害人凡某某陈述:2010年1月10日上午,我到白庙村集市上买菜,准备回家时发现手机被盗。当天11时许,听说派出所抓到小偷了,我就来报案了。我的手机购买价格为500元,已使用一年。

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10年1月上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我到白庙集市买菜,我感觉上衣兜一动,发现一个男子在我身旁,形迹可疑。我摸一下衣兜,发现手机和现金都在,就没声张。又过一会儿,再摸衣兜,手机和现金都不见了。我通过亲戚找到白庙村主任马某青,我向马某青讲述了那人外貌特征,马某青帮助我要回了被盗的手机一部,现金100元。

4、被害人张某丁陈述:农历2009年11月24日上午,我到白庙集市买菜,回去时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我的上衣兜深,手机不可能从衣兜里掉出来。我是手机是黑色三星牌的,价值500余元。

5、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农历2009年11月初六,我到白庙集市买东西,拿100元钱买了一包尿不湿,剩下的钱和我的手机都被盗了。听说李某房的小偷今天来偷东西了,我家人给那个小偷打电话,他不承认偷我的手机和钱了。

6、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农历2009年9月28日上午,我在白庙集市卖粉条800多元现金被盗。当时我看到李某房的那个小偷从我身边过一下,以为他不会偷我的钱。后来我儿媳妇去找那个小偷,他说到白庙物资交流会上给找点(意思是偷),后来也没给钱。

7、被害人马某戊陈述,2009年农历11月12日李某某在白庙集市上盗窃马某戊现金20元,当天又退还了马某戊。

8、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她在白庙集市上被盗手机二部,价值1000余元。后来通过其兄弟胡某一向李某房的小偷追回二部手机。

9、证人孙某己证言,证实农历2009年11月18日他女儿孙某乙准备外出打工,经过白庙集市,孙某乙带600元现金到集市上转了一圈回来,准备上车外出打工时,才发现600元现金被盗了。

10、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他帮助他家邻居吴某某的亲戚向亳州市X镇X村的小偷追回被盗的手机一部,现金100元。

11、扣押物口清单及发还物口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手机两部,作案工作镊子一把,发还被害人凡某某手机一部。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凡某某手机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2010年1月10日,李某某被关押于夏邑县拘留所。

13、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证实其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物品部分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扣除行政拘留日期5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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