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33周岁。
被告马某某,女,30周岁。
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向原告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告,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康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军波、人民陪审员秦春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底,被告拿走家中仅有的一万元,在上班时间突然离家出走,4月份的一天,原告在陪同被告做美容时,突然遭到不明身份人员殴打,后查明系被告雇人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和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案件调查重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关于本案调查重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1年9月3日登记结婚。至2009年3月9日,被告马某某因与原告薛某某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已一年有余,至今下落不明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85.2元,合计585.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董军波
陪审员秦春保
二ОО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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