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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余某股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1999-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浙经终字第4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浙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公民,住(略)。

委某代理人刘恩,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略),又名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荷兰公民,美丽时(中国)服装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略).8,(略).(略))。

委某代理人周光,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浙江温州)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股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某代理人刘恩,被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某代理人周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1999年10月28日当庭宣判。

原判认定,1990年8月19日,华裔荷兰公民余某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荷东方贸易有限公司((略),以下简称德荷贸易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向文成县人民政府申请在文成县独资创办“达丰贸易有限公司”。1990年10月3日,余某出具一份委某,委某王某全权处理其回国独资创办企业事宜,若获批准,则聘请王某担任总经理,全权主持企业工作。其后,王某作为德荷贸易公司的外事顾问来温州洽谈投资事宜。1990年12月27日,余某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某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某)签订了温经开地合字(90)X号“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开发区管委某同意将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东北角(经七纬一路交叉口地段)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余某使用;转让地块的用途限定为建设工业厂房以及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共计(略)元人民币;合同书签订之日,余某必须以现汇向开发区管委某缴纳6万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该定金可冲抵转让金);等等。该合同书于1991年2月21日由温州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在签订合同书的当日,王某即以余某的名义缴纳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定金计6万元人民币。1991年5月3日,余某向开发区管委某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略).96元人民币,开发区管委某向德荷贸易公司(余某)开具了一张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收入凭证,金额为(略)元人民币。1991年10月20日,王某代余某签署了外资企业美丽时公司章程,该章程写明:余某以私人资本在温州独资创业美丽时公司;该公司的企业类别为外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余某;公司总投资额为8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56万美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46.33万美元,流动资金9.67万美元;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五分之四,不够五分之四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等等。美丽时公司拟定的首届董事会成员有:董事长余某、副董事长王某、董事胡志红、陈某、李允喜。同时,王某和李允喜分别被任命为总经理和副总经理。1991年11月29日,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厅以(91)浙江经贸资三字X号文批复同意设立美丽时公司。1991年12月25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温工商外核(1991)X号核准登记通知书核准美丽时公司成立。美丽时公司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为: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企业类别为外商独资经营;法定代表人为余某;注册资本为56万美元。同日,美丽时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2年1月18日,美丽时公司又向开发区管委某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略).04元人民币。1992年4月15日,温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1992)会温验字X号验资证明书(第三次),证明余某于1991年2月21日、3月12日和4月10日分三次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汇人中国银行温州分行其个人账户现汇共计(略)美元作为美丽时公司的实收资本,连同1992年1月10日和2月22日该所分别以会温验字X号和X号两次验明的投入资本(略).79美元,余某共计投入资本(略).79美元。1992年6月12日,温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1992)会温验字X号分次验资证明书(第四次),验证余某于1992年5月12日从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汇人美丽时公司在中国银行温州分行开设的外币账户10万美元。此后,王某与余某之间发生矛盾。1992年9月20日,在美丽时公司供职的楼伟峰、郑怀平、钱长安与王某之妻陈某以王某的工作受到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粗暴干涉,无法履行总经理的职责而提出辞职为由亦提出辞职。1992年9月30日,王某向开发区管委某和美丽时公司董事会提出辞去美丽时公司总经理职务,但保留副董事长的职务。1992年10月5日,余某以美丽时公司的名义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美丽时(92)X号“要求更换副董事长、董事及总经理的报告”,在报告中,余某以美丽时公司投资者和董事长的身份同意王某辞去总经理职务,并要求:(1)收回对王某任公司副董事长、陈某任董事的委某,重新委某赵伟荣为公司副董事长、余某燕为董事;(2)由余某兼任公司总经理;(3)收回对王某的全权委某。1992年10月9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温工商外变(1992)X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核准美丽时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对此,王某和李允喜、陈某以美丽时公司副董事长和董事及董事会的名义发布声明,不予承认。1993年10月6日,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开发区审计师事务所)作出温开审事(93)X号“关于美丽时(中国)服装有限公司财务收支审计查证报告”称:除余某于1992年9月21日汇入的4万美元未经验资以外,温州会计师事务所此前分四次验证的余某投资款(略).79美元中,有10万美元系虚增资本,故核实余某实际汇入的外汇为(略).79美元,即美丽时公司实收资本为(略).79美元;公司账面没有王某投资和介入资金的依据和记录。1995年4月20日,温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1995)温会验字X号“验资报告书”,验证美丽时公司截至1995年4月20日止收到第五笔投资款计(略).21美元(其中现汇(略).14美元,丰田佳美轿车一辆计(略)港元,套算(略).07美元),美丽时公司在此前的验资中有10万美元是以(略).96元人民币冒作现汇投入,故其实收资本应冲减10万美元,连同本次投资在内,美丽时公司实收资本累计56万美元,至此,美丽时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1995年4月30日,受龙湾区人民法院的委某,温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1995)温会验字X号“查账鉴证报告书”,该报告指出,王某为美丽时公司的基建工程投入了(略).15元人民币,但该款不应作为投入资本,而应转入公司其他应付款。对王某的垫资数额,余某以美丽时公司的名义提出了异议。1995年6月9日,温州会计师事务所向龙湾区人民法院出具(1995)温会验字X号“对本所(1995)温会验字X号查账鉴证报告书的说明”,指出:美丽时公司有相当于10万美元的人民币资金计(略).96元已通过用于支付“在建工程”、“开办费”等,在第三次验资这个环节上确已投入公司,该笔资金应作“其他应付款”人账,不能作为公司的注册资金,至于该笔资金的来源,因美丽时公司的财务行为不规范,故无法作出最后结论;关于余某的“其他应收款”调减为(略).81元人民币及王某的“其他应收款”调增为(略).15元人民币均是有条件的,并不代表(略).96元人民币来源的最后结论。1995年6月26日,温州建城会计师事务所受温州市第五律师事务所的委某,出具了温建会审(1995)第X号“审查报告”,该报告对余某累计投资及投资后所形成的资产数额、美丽时公司美元汇兑收益情况和公司财务上的虚假资产等提出审查意见。1995年8月14日,受温州市广天律师事务所的委某,温州会计师事务所作出(1995)温会验字第X号“对温州建诚会计师事务所有关‘美丽时’服装有限公司审查报告的意见”,该所对温州建诚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美丽时公司美元汇兑收益及公司虚假资产问题持不同意见。对上述多次财务查账余某与王某均有异议。诉讼中,证人楼伟峰、郑怀平等向原审法院作证,称曾听王某说过其在美丽时公司拥有30%的股权。王某于1996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其在美丽时公司30%的股权,并归还其应得股值(略).03元人民币,诉讼费由余某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审计部门对美丽时公司的财务审计结果表明,美丽时公司的注册资本均由余某投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美丽时公司章程中写明的投资者亦是余某,故余某作为美丽时公司的投资者与美丽时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中注明的外商独资经营类别相符。除证人证言外,王某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在美丽时公司拥有股份,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究其来源,又均出自王某本人之口,且证人郑怀平、楼伟峰等均是与王某一起退出美丽时公司的人员,故其证言的证明力不强,在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况下,这些证言不足以采信。由于王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股权并按股值退还投资,而经审理,认为王某在美丽时公司拥有股权的证据不足,故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美丽时公司的财务运作不规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审计部门对王某在管理美丽时公司期间有无侵吞公司财产或尚有为公司垫付流动资金等,结论各不相同,且此种债权债务与股权无关,因此不予认定,若当事人仍有争议,可另案起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1999年5月27日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龙湾区人民法院鉴定费4000元,合计(略)元人民币,由王某负担;原审法院委某鉴定费(略)元人民币,由王某和余某各负担7500元人民币。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某上诉称,1.其拥有美丽时公司3/10股份,由《余某民权协会公司》登记译文、姜德仁名片及所赠纵书、温州市人民政府(1990)X号批复、(91)浙文证字第X号公证书、委某、美丽时公司章程以及赵钦纯、陈某、钱长安、林陈某、王某孟、陈某娟等书证、证人证言为据;2.截止1992年9月30日止,王某已实际投入美丽时公司人民币(略).90元,由温州会计师事务所(1995)温会验字X号查账鉴证报告书、王某汇款20万元人民币的凭证和其本人的现金日记账以及郑怀平、苏小明等书证、证人证言佐证。3.一审判决违背了《公司法》及公司法理论,违背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其在美丽时公司的股权和在1992年9月30日止的实际出资额人民币(略).90元,由余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余某辩称,美丽时公司投资人为余某,注册资本56万美元全部由其出资,系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王某未投入分文注册资本,故不享有美丽时公司的股权。王某称投入美丽时公司人民币(略).90元,事实是王某将余某的10万美元私自违法从黑市中调换人民币,然后侵吞差价所致,且王某对其实际出资数额前后说法不一,故王某所谓投资款并不存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查明,一、关于王某在美丽时公司拥有3/10股份的争议事实。对王某二审提出的证明其拥有美丽时公司股份的证据,本院庭审时作以下认定:1.《余某民权协会公司》登记译文、姜德仁名片及所赠纵书和温州市人民政府(1990)X号批复等书证,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2.(91)浙文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委某说明余某曾委某王某在温州洽谈投资项目、美丽时公司章程证明了公司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包括王某夫妇,但两者并不能直接证明王某的股东身份;3.赵钦纯证词,余某提出异议,且证词本身无法证明王某股东身份;4.陈某证词,经查,陈某系王某妻子,其证词内容余某不予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5.钱长安、林陈某证词,系传来证据,现余某否认,不能作为证据;6.王某孟、陈某娟证词本身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二、关于王某投人美丽时公司(略).90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认定,1.郑怀平、苏小明证词、王某现金日记账,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余某否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2.温州会计师事务所(1995)温会验字416查账鉴证报告书,已经一审质证,余某表示异议,且该报告书与原审审计报告相互矛盾,也与本案认定王某股东身份无直接关联;3.王某汇款20万元人民币的凭证,余某否认,只能作为其他资金往来。三、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王某不持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王某拥有美丽时公司股份的依据是其有否向美丽时公司投入注册资本,而浙江省人民政府外经贸浙府字(1991)X号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美丽时公司章程以及各审计部门对美丽时公司的财务审计结果表明,美丽时公司的56万美元注册资本均由余某投入。王某提供的证明其美丽时公司股东身份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不能推翻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其隐名投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王某投人美丽时公司(略).90元人民币的事实,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各审计部门对王某投人美丽时公司的资金数额,结论各不相同,且该笔投入资金与股权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若当事人仍有争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美丽时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根据《公司法》第十八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法律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正确;美丽时公司总投资80万美元,注册资本56万美元,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恒筑

代理审判员王某灿

代理审判员陈某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繁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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