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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巴士公司、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丽颖,上海创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巴士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上海某巴士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巴士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巴士公司”)、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上海某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锡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8年9月30日下午16时40分许,原告在本市X路的被告公交车站为朋友送行,将朋友送上车准备下车时,公交车突然启动,情急之下原告立即跳下公交车,由于未站稳仰面倒地,右脚被该公交车轮压住,导致脚面严重受伤。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6,600元、住院期间照顾母亲的护理费4,000元、(略)代理费3,000元。上述赔偿项目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巴士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900元/月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提出的金额过高,且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对于照顾母亲的护理费及(略)代理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461.70元,护理费1,920元,且借给原告6,600元,要求在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陈述原告先在被告车上,后来摔倒在马路上受伤,第三人认为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如法院认定原告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16时40分许,原告在本市X路公交站将朋友送上公交车准备下车时,案外人吴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公交车突然启动,情急之下原告立即跳下公交车,由于未站稳仰面倒地,右脚被该公交车压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黄某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由吴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入院治疗。2008年11月29日,原告出院。2009年10月5日,黄某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0年5月24日,该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足部、右小指损伤未达伤残;伤后可予休息七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

另查明,吴某系被告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吴某驾车属职务行为。

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757.7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7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和2010年5月17日分别向被告借款5,000元和1,600元。另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为800元。

被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

以上事实,由黄某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曙光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和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误工费按2,000元/月计算,共计1.4万元。对此,被告及第三人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且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吴某系被告员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应由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要护理四个月,但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20元,另二个月可按每月1,000元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3,920元;关于营养费,可按3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4万元;关于(略)代理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聘请(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及实际产生的费用,当属因遭受侵权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略)代理费为3,000元;关于鉴定费,以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准,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为800元;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照顾母亲的护理费,因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且原告已获得误工费的赔偿,故本院依法难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但未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难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故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超出部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护理费1,920元及借款6,600元应予扣除。由于原告未主张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7,92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

二、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人民币3,600元(包括营养费);

三、被告上海某巴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略)代理费、鉴定费人民币3,800元,扣除被告上海某巴士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蒋某某人民币6,600元及垫付的护理费人民币1,920元,原告蒋某某应在收到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上海某巴士公司人民币4,720元;

四、原告蒋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人民币265元,被告上海某巴士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钧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晓雯

审判员顾国钧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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