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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付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鼓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原告之子),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沈某,女,X年X月X日生,系付某某之妻。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付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庆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付某某、沈某系夫妇关系,被告付某某在200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打有欠条,二被告在2004年4月13日还写有还款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陆续归还部分钱款,但仍有x元没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某辩称,对打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出有因,当时给原告包工程,他不愿意。因为没钱还,原告带人来家闹,将被告打一顿,光治病花了3万多块钱。现在没有钱还原告。

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某与被告沈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11月16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共借支崔某甲工程款陆万元整,立字为据。”书写人为付某某,落款时间为2002年11月16日。2004年4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付某某索要上述借款。因被告付某某无力偿还,经被告付某某朋友崔某胜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其内容为:“经崔某胜调解,付某某欠崔某甲陆万元人民币,到2004年7月底前还清,如果2004年7月底还不清,愿将西坡街付某某房产无偿抵押给崔某甲”,保证人为付某某、崔某胜、沈某,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13日。担保书出具至今,二被告共陆续偿还原告借款x元,但并未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款的义务,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书中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还款保证一份、收到条三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崔某甲借款6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该款到期后,被告付某某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下余借款本金x元一直未归还。对此,被告付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因当时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其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沈某承诺为被告付某某提供担保,但对保证还款的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应对被告付某某所欠债务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付某某偿还原告崔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某2009年6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庆昕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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