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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与被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甲某(原告之子),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原告之女),女。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某甲某、范某乙,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行驶时,被被告某公司的出租车转弯时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387.16元;交通费617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物损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范某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薛某系被告的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对外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已垫付原告就诊费932.10元,拖车费70元,要求在赔偿金额中扣除。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关于医药费,原告应提供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不赔偿,非医保部分、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核为准;关于交通费,原告提出的金额过高,根据就诊的时间、次数,认可10元/次;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材料,按规定赔偿;关于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2,700元;关于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1,8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关于物损费,不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情判决;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上午9时4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薛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南行驶时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治疗。2010年7月29日,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8月1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跟骨折,现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薛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薛某驾驶被告某公司的车辆属职务行为。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化去医疗费共计2,319.26元、鉴定费1,600元;其中被告某公司支付932.10元。被告某公司支付电动自行车牵引费70元。

2009年8月10日,被告某公司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

以上事实,由长宁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六医院门急诊病历和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薛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应由被告某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就诊病历及医药费专用收据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2,319.26元;关于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的时间、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原告系本市X镇户籍居民,根据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鉴定结论的意见,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4,41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虽系老年人行动不便,需加强护理,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600元;关于营养费,经审查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辅助器具费为2,700元;关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7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关于鉴定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准,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6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关于牵引费,以发票为准,本院确认牵引费为70元。本案被告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因被告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支付医疗费932.10元予以扣除。另外,被告某公司支付牵引费70元中,原告应承担部分即42元,也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27,26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医疗费、营养费);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700元(包括物损费);

四、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人民币927.7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范某甲医疗费人民币932.10元和原告范某甲应承担的牵引费人民币42元,原告范某甲在收到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某公司人民币46.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3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1.5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人民币41.5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钧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晓雯

审判员顾国钧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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