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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上海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钱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东新区X镇某某有限公司,住所(略)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汉族,住(略),系(略)某某镇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略)。

负责人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上海浦东新区X镇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管理公司”)及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被告某某管理公司以事故中亦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穆某某(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09年2月26日23时45分许,被告某某管理公司员工张某某驾驶沪x轿车沿某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口处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某某公路,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沪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1,929.05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180元,被告某某管理公司垫付41,7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4,19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略)代理费6,000元,共计241,399.05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付);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管理公司按照6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意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749.05元、护理费1,470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4,000元。

被告某某管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张某某系在执行其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另被告提起反诉诉称,其车辆亦在事故中损坏,现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7,09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评估费320元、牵引费150元、停车费312元,共计18,372元的40%即7,348.80元。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沪x轿车于事故发生时确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但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只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

反诉被告钱某某辩称,对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车辆检测费、评估费、牵引费、停车费,对于车辆修理费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23时45分许,被告某某管理公司员工张某某在执行单位职务过程中驾驶沪x轿车沿某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口处时,遇原告钱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某某公路,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41,929.05元(其中原告自付180元,被告某某管理公司垫付41,749.05元),并住院治疗49日;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6,000元。期间,被告某某管理公司曾为原告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1,47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

2009年12月8日,经上海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钱某某因车祸外伤所致的:1、右侧第4-9肋骨骨折(累计6根肋骨),非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拾)级伤残;2、右胫腓骨开放性多段粉碎性骨折、合并皮肤软组织缺损,已行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九(玖)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3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附注:被鉴定人钱某某取右胫腓骨内固定物,按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200元。

2009年12月15日,原南汇区某某医院医务科出具医疗证明意见,内容为“钱某某因右胫腓骨节段粉碎性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于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4月16日在四一一医院作右胫腓骨节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应取出,根据目前的医疗费用,该类手术正常情况下在本院住院治疗(无医疗意外,无伤口感染,病人无慢性疾病史等情况)的医疗费用为捌仟元人民币左右,该费用为目前收费标准的大致费用,日后治疗费用与本单有出入,本院不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某某园艺设施有限公司工作。还查明,被告某某管理公司为处理事故支出了车辆修理费17,09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评估费320元、牵引费150元、停车费312元;且被告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上海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南汇区某某医院医务科医疗证明、上海某某设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簿、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人的(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某某管理公司员工张某某与原告钱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管理公司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于反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由反诉被告钱某某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于上海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虽然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持有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未能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预交重新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况且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对于其主张的事实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本诉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1,200元、因被告某某管理公司不持异议,且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庭审质证一致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照准。3、医疗费,对于第三人提出其中已由美国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的部分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部分系因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所获得的保险利益,不应据此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第三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现经审查原告的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41,929.05元,故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相近行业(林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19,382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30日,确认为17,523.45元。5、护理费,原告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主张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0日,主张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并以22%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确认为126,887.2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必然会发生该项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5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尚需行手术取除内固定物,相关医疗费用今后必然会产生,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现原告根据医疗机构证明主张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至于第三人对医疗机构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600元;对于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12、(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本案反诉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检测费500元、评估费320元、牵引费150元、停车费312元,经反诉原、被告庭审质证核对一致,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照准。2、车辆修理费17,090元,有修理发票及清单为证,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案本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17,269.70元。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25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为250元),余款中的(略)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管理公司全额承担后,尚余92,019.70元由被告某某管理公司按照60%的份额承担55,211.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钱某某120,25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镇某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钱某某60,211.82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749.05元、护理费1,470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4,000元,余款12,99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反诉被告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上海浦东新区X镇某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7,09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评估费320元、牵引费150元、停车费312元,共计18,372元的40%即7,34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11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47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镇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96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被告钱某某负担。双方各自负担的诉讼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陆波静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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