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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某甲、阳某乙与被上诉人邵阳某六都寨灌区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工,住(略)。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银立中,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颜铜桥,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某六都寨灌区管理局,住所地隆回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展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名安,湖南九天阳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甲、阳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邵阳某六都寨灌区管理局(简称六灌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8)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现邵阳某六都寨灌区管理局原名为某回县六都寨灌区管理局,于2004年5月更名。被告六灌局所辖六都寨水库库尾因为泥沙淤塞严重,影响河道行洪和水库蓄水水质,2002年7月11日,隆回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向六灌局发出《关于清除六都寨水库库尾河障的命令》,命令六灌局迅速组织力量清除六都寨水库库尾河段的淤塞泥沙、疏通河道。2004年3月21日,原告阳某甲作为乙方与被告六灌局(甲方)签订了《采砂协议》,采砂协议内容为:“因甲方库区淤砂较多,需要清除,同意乙方在库尾石山湾与石峰村人行桥100米以下库区采砂,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在库尾石山湾与石峰村人行桥100米以下库区采砂,时间暂定10年(200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如乙方自动放弃生产,不受以上时间限制与保护;2、如果甲方在库区内搞开发项目时,乙方必须配合,不得异言,乙方采砂不得影响甲方开发。3、乙方在库区采砂时,必须保证甲方航运畅通,不能影响航运,否则,由乙方负责疏通航道。4、乙方因采砂造成水土流失淤塞水库,由乙方负责清除因采砂造成的淤物。5、乙方自行负责处理好采砂与周边引起的群工矛盾纠纷及采砂出现的一切安全问题。6、乙方在库区采砂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保证航运畅通的押金1万元,以保证航运畅通,否则,甲方有权将押金用于请工疏通航道,如没有出现淤塞航运问题,乙方停止采砂后,押金不计利息一次性退还乙方(押金于协议签订日交清)。7、其他有关采砂手续及开支等,甲方均不负责,由乙方自行办理。8、乙方开始采砂后,每年交给甲方管理费1800元,于当年11月底一次性交清,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生产,其后果自负。9、乙方采砂期内,甲方不再批准其他采砂船只进入库区采砂。10、本协议一式十份,签字盖章生效,甲方执四份,乙方执六份”。原告阳某甲与被告六灌局签订协议后,于2004年3月22日向被告六灌局交纳了采砂押金1万元,但一直没有进场采砂。到2005年才开始做船,并邀请了原告阳某乙合伙于2006年开始采砂。2006年11月27日,原告阳某甲向六灌局交纳2006年管理费1800元,并于2006年6月7日向邵阳某地方海事局交纳规费2700元。2007年8月9日,原告阳某甲向隆回县水务局交纳2007年度河道采砂管理费2000元。2007年10月27日,原告阳某甲向邵阳某地方海事局交纳规费1500元。2007年8月25日,邵阳某航务管理局为原告的六都寨水库清淤砂石场颁发港口岸线(水域、滩地)使用证,批准使用时间至2010年6月30日,同日,隆回县交通局为原告的六都寨水库清淤砂石场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6月30日。同时,原告使用的船舶也经过相关单位检验。2007年开始,被告要求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相关内容,先后进行过三次协商,但双方一直不能达成一致,因此,被告也就没有接收原告交纳的管理费。2008年4月10日,原告阳某甲向隆回县X路交通管理站交纳规费600元,向邵阳某地方海事局交纳规费1500元。2008年7月11日,隆回县开展河道采砂专项整治活动。2008年7月28日,原告采砂所在地的石丰村X、6、X组和石丰村委会向上级出具报告,请求上级领导禁止在石丰境内非法采砂,并得到隆回县政府领导批转。2008年8月10日,隆回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发出通知,责成六灌局制止六都寨水库库区内阳某甲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督促采砂业主平整尾堆,恢复原状,确保行洪和通航安全。阳某甲采砂期间,没有将所有尾堆清除,2008年9月8日,阳某甲砂石场因为无证开采和尾堆问题被隆回县电视台以“打清淤之晃,行采砂之实”为题进行曝光报道。200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阳某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四年多来,以赢利为目的,专事采砂,将大量尾堆弃置水库库尾,给水库行洪和航道安全带来重大阻碍和影响,违背双方订立的《采砂协议》以清淤为目的主要宗旨,且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属于非法采砂行为”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2008年11月2日,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对阳某甲非法采砂和占地进行了处罚。2008年10月30日,阳某甲交纳了x元非法采砂罚没款。2008年11月,阳某甲采砂场被停止作业,后原、被告仍然不能就协议变更达成一致,以致原告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砂协议》涉及国有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按协议第7条约定去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取得采矿许可证,至本案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仍未依约定办理采矿批准许可手续,故该《采砂协议》应认定无效,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原、被告之间的《采砂协议》因为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而导致无效,对于无效合同双方无须继续履行,并且是否允许其他船只进入库区采砂也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权,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4年3月21日的《采砂协议》并责令被告按约清出其他八只进入库区的采砂船只的诉讼请求同样不能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阳某甲、阳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阳某甲、阳某乙负担。

阳某甲、阳某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错误,没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不能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约清出其他八只进入库区的采砂船只。

六灌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采砂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河道采砂,而河道采砂涉及到对国有矿产资源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等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采砂协议》必须依法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采砂协议》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上诉人没有按《采砂协议》第7条的约定去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取得采砂或采矿许可证,故该《采砂协议》依法没有生效。未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暂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未生效合同处理,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合同现实履行的可能性来决定合同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被上诉人六灌局根据上诉人未能取得采砂许可手续而导致本案中合同未生效,采砂协议现已不能履行的实际情况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和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以及按约清出其他八只进入库区的采砂船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将未生效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对本案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阳某甲、阳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汤松柏

二○○九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曾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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