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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获嘉县物价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获嘉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世让、王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8日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0月18日生育女儿范某昕。由于某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居住娘家并且霸占我们共同经营的英迪台球厅。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并未因夫妻间的感情闹过矛盾,有时争吵也是因为原告的父母。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英迪台球厅与视通文化传媒中心所签订的公交电视广告播放协议和广告费收据各1份,协议上是原告父亲范某斌签的字;2、摘录的2张记帐单;3、原告父亲所欠债务的欠条4份及其相对应的4张记帐单,欠张勤x元、欠杜法柱x元、欠王增军x元、欠吕桂鸣x元。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英迪台球厅是由原告父亲筹建经营的,应归原告的父亲范某斌所有。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7月10日被告的父亲于某河与郭宏杰所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2、被告父亲于某河与获嘉县房管局分别于2008年1月4日、2008年12月9日、2010年1月1日所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3、房屋租赁费发票6张,其上的客户名字均是于某河;4、2010年2月28日被告父亲于某河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英迪台球厅应归被告的父亲于某河所有。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称仅能证明原告的父亲范某斌和广告公司签订过协议,不能证明英迪台球厅是原告父亲筹建的,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与其要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称该四份借据上的借款人都是原告的父亲范某斌,该四笔债务属于某纪斌的个人债务,因4张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人均是范某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称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英迪台球厅归被告父亲于某河所有,于某河的证言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8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10月18日生育女儿范某昕。2009年12月份,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女范某昕现随被告于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过气、吵过架,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离婚不是解决夫妻矛盾的唯一方法,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善待对方,多做自我批评,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感情很可能进一步加深。综合原、被告婚姻及家庭现状,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计150元,邮寄费64元,合计2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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