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某某诉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住(略),系原告丈夫。

被告刘某,男,汉族,现住(略)。

被告祁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8月5日17时0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某某大酒店门口处时,适逢被告刘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祁某某的沪XXXX轿车由东向西突然向北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其医疗费823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823元,由被告祁某某对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扣除被告刘某已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

被告刘某未具答辩。

被告祁某某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17时0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某某大酒店门口处时,适逢被告刘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祁某某的沪XX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转弯向北,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823元;为处理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200元。期间,被告刘某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

2010年4月19日,经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尾骨骨折、右踝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在上海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还查明,沪XXXX轿车于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另由于被告方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祁某某作为机动车登记车主,未尽管理职责,对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之款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823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且均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照准。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足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根据其自认在单位从事烧饭工作,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17,582元)计算,但原告现只主张每月1,200元,低于上述标准,另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个月,主张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2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个月,确认为60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必然会发生该项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1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因其伤势较轻,未达等级伤残,无需给予金钱方式的抚慰,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3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朱某某7,37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余款5,3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祁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朱某某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42.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17.50元,被告刘某、祁某某负担25元。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