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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公司郑石高速十一标段项目部与白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石高速第十一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郑石高速第十一标段项目部)。

负责人米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学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42岁。

白某某诉曹某某、中原路桥公司郑石高速第十一标段项目部、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白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3月28日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原路桥公司郑石高速第十一标段项目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被告曹某某在中原路桥公司郑石高速第十一标段项目部承建的郑石高速第十一标段工程施工期间,因该工程施工所需,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其在郑石高速第十一标段工程项目,原告于2007年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分三次将该35万元通过银行汇入时任中原路桥公司郑石高速第十一标段项目部经理齐某某指定的帐户。曹某某又于9月16日、9月20日通过时任该项目部副经理的尚云付分两次将该35万元借给曹某某用于工程施工。2007年10月31目,曹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借叶县X村白某某现金35万元,用于我在郑N011标油面工程施工项目上,同意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石N01l标项目部在我的计量款首先支付给白某某35万元。时任该项目部经理的齐某某在该份证明上签字载明:“同意在曹某某计量款中支付”。并加盖有该项目部的印章。当年11月6日,原告又与曹某某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2007年9月间,曹某某在郑石高速施工期间,介绍白某某借给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石高速第十一标项目部现款35万元,中原路桥公司项目部同意在曹某某的计量款中首期支付给白某某35万元”。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尔后,中原路桥公司郑石高速第十一标段项目部在支付曹某某施工款时,没有履行承诺在曹某某的工程计量款中将此35万元借款支付给白某某,由于该项目部负责人变更,原告几经催要未果。

原审认为,被告曹某某借原告白某某35万元用于其在郑石高速N011标油面工程施工项目,并承诺在中原路桥公司郑石高速第十一标段项目部支付工程计量款时首先归还白某某借款35万元。在该项目部支付首期工程款时,被告曹某某应当履行承诺将该借款归还给白某某。被告中原路桥公司郑石高速第十一标段项目部承诺在曹某某的工程计量款中支付该35万元借款,是一种事实上的担保行为,应当按照约定,将此款支付给白某某。被告齐某某代表中原路桥公司郑石高速第十一标段项目部在曹某某的借款证明上签字,是一种职务行为,齐某某个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和中原路桥公司郑石高速第十一标段项目部归还3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齐某某负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称自己是该借款的介绍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负清偿责任。被告中原路桥公司郑石高速第十一标段项目部称对曹某某及所在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付,已不具备在曹某某的计量款中支付借款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曹某某归还原告白某某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石高速第十一标段项目部对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齐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上诉人中原路桥公司郑石高速第十一标段项目部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理由如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四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主体,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二、白某某与曹某某于2007年11月所签的《协议书》与《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协议。原审法院突破债的相对性,将两个互不相干的法律关系硬拉在一起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因该案需依据中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许昌城建的判决结果,该案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六条诉讼中止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依法终止审理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曹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应判我还款,我只是介绍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第(5)项的: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规定,上诉人中原路桥公司郑石高速第十一标段项目部是否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实不清,造成该纠纷主体资格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严风香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梁桂喜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寒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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