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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郭某甲、郭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壁中心支公司、毛某某、崔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学民,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鹤壁市X路中段瑞奇大厦。

代表人闫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某工。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网通大楼一层。

代表人司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某工。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鹤壁公司)、毛某某、崔某丙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新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3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梁彦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本武主审本案,审判员杨某奎参加评议,于2009年4月24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体兴、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民、被告天安鹤壁公司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崔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丁、被告阳光新乡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4月4日4时,原告乘坐被告毛某某驾驶的被告崔某丙所有的在阳光新乡公司某保的豫x陕汽奥龙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到76KM处时与被告郭某甲驾驶的郭某乙所有的在天安鹤壁公司某保的豫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豫x车乘坐人杨某某受伤,经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下肢外伤、左下肢断离毁损伤,其左下肢被截肢,后因伤口术后不愈合入住新乡市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治疗,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鉴定为6级伤残,由于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庭审中增加至x.88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乙口头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事实错误,事故系毛某某违反规定追尾所致,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与崔某丙之间系雇佣关系,损失应由车主承担;3、原告领取的赔偿款应予扣除。

被告天安鹤壁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同意郭某乙的答辩意见;2、答辩人不应负连带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毛某某口头辩称:答辩人与崔某丙系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丙口头辩称:毛某某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某,杨某某不是崔某丙的雇佣人员,崔某丙已支付原告损失款x.9元。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崔某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新乡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杨某某系投保车辆的乘坐人,但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包括乘坐人;商业险规定的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损失,但应该由崔某丙去理赔,原告不应该直接起诉答辩人。

被告郭某甲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3、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4、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5、伤残评定书;6、购买假肢发票;7、原阳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告郭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事故系毛某某超速驾驶追尾造成,郭某乙不应承担责任;2、对医疗费、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转院证明;3、购买假肢发票不能代替司某鉴定,残疾用具是否是国产普通型,应提交司某鉴定;4、释放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之父杨某松已达到被抚养人的标准,也不能证明其患有精神病;5、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鹤壁公司某意郭某乙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毛某某、崔某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新乡公司某原告的请求不在其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质证。

被告郭某乙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原告姐杨XX出具的收到条,原告对收到条的异议是:1、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2、系庭审后提交;3、该款非原告领取,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其他被告对该收到条无异议。

被告郭某甲未提交证据。

被告毛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新乡公司某提交证据。

被告崔某丙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阳光新乡公司某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商业保险卡。原告杨某某、被告毛某某及阳光新乡公司某崔某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某乙与天安鹤壁公司某崔某丙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无关联为由,不予质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舒乐郑州公司)调取了关于原告杨某某安装假肢等情况的证明,并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了为原告之父杨某松作的司某鉴定书。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某乙认为:1、原告在舒乐郑州公司某装了假肢,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公司某否有司某鉴定资格,也没有证书相印证,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2、司某鉴定系复印件,鉴定书只能证明原告之父犯罪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应负刑事责任,但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有司某鉴定。被告天安鹤壁公司某意郭某乙的质证意见。被告毛某某、崔某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公司某原告的请求不在其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质证。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郭某乙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崔某丙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2、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调取的证据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所以应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4日4时35分,原告杨某某乘坐被告毛某某驾驶的被告崔某丙所有的豫x陕汽奥龙自卸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76KM处时,撞向在前行驶路边临时停车的被告郭某甲驾驶的被告郭某乙所有的豫x/豫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某随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双下肢外伤;3、左下肢断离毁损伤。5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转院)治疗;2、定期复查。支付医疗费x.9元。当日,因术后伤口不愈合,原告按照出院医嘱转入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残端缝合术后不愈合,6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524.40元。7月4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评定,杨某某左小肢的伤残等级为Ⅵ级,支付鉴定费700元。8月18日,原告杨某某在舒乐郑州公司某装了价值x元的小腿假肢和软套。该假肢及软套为国产普及型,使用年限为2至3年,每年维修及保养的费用为假肢及软套总额的3%—5%。此次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责任认定,以毛某某未文明驾驶、确保安全行驶决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郭某甲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决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决定杨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郭某乙已赔付原告1万元,被告崔某丙已赔付原告x.9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之父杨某松出生于1965年10月3日,于2008年3月21日将其妻殴打致死,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某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松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4月15日,原阳县公安局将其予以释放。

郭某甲系郭某乙雇佣的司某,毛某某系崔某丙雇佣的司某。郭某乙的x/豫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天安鹤壁公司某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崔某丙的x陕汽奥龙重型自卸车在阳光新乡公司某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以原阳县交通汽车队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投保了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基于事故双方的过错,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毛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5%的赔偿责任,郭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5%的赔偿责任,毛某某、郭某甲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崔某丙、郭某乙分别承担。被告为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某在其承保险种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理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有关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3851.6元×20年×50%)、误工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2010元(30元×67天)、营养费1340元(67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67天×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5元(2676.41元×20年×50%÷2人)、假肢及软套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50年(70岁-17岁-3年)÷3年]×x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x元(x元×4%×53年)、精神抚慰金酌定2万元,原告的损失共计x.35元。按照被告郭某乙为车辆所投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天安鹤壁公司某赔偿原告伤残等损失11万元、医疗费损失1万元,原告下余损失x.35元,由被告郭某乙赔偿原告损失35%,即x.47元(x.35元×35%)、被告崔某丙赔偿原告损失65%即x.88元(x.35元×65%)。扣除郭某乙已赔偿的1万元,郭某乙应再赔偿x.47元,扣除崔某丙已赔偿的x.9元,崔某丙应再赔偿x.98元。原告要求阳光新乡公司某担理赔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x.47元;

二、被告崔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x.98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壁中心支公司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2万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0元,邮寄费308元,合计7208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678元,被告郭某乙负担1965元,被告崔某丙负担3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彦宾

审判员娄本武

审判员杨某奎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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