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茆某川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茆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茆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KTV大厅内,因琐事与其他顾客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嗣后,被告人茆某某伙同孟某某、吴甲、吴乙、文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追赶上述顾客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口处时,对在该处的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殴打。当民警带领社保队员卢某某、杨某某至现场依法处置时,被告人茆某某又用拳殴打两名社保队员,造成卢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造成杨某某外伤性牙齿挫伤牙松动伴上下唇及双颊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茆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案供述;被害人卢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孟某某、文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某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茆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勇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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