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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某某区某某号某某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法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被告某某公司以事故中亦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施冬梅,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刘某某驾驶苏XXXX轿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路口左转弯向东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某某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苏XXX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681.6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81.60元、被告某某公司垫付1,6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150元(已由被告某某公司垫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2,000元,共计51,679.60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刘某某是在执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其中(略)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并同意扣除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1,150元及给付的现金2,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刘某某是在执行其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其垫付的车辆修理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另提起反诉诉称,其车辆亦在事故中损坏,现要求反诉被告李某某赔偿车辆修理费1,432元的30%即429.60元。

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刘某某驾驶苏XXXX轿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路口左转弯向东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某某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681.60元(其中原告自付81.60元、被告某某公司垫付1,600元);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2,000元。期间,被告还曾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1,15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

2010年2月9日,经上海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因车祸致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骨折伴轻度塌陷移位,该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福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因本起事故休息期间,工资被扣发。

还查明,被告方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另被告为处理事故自付车辆修理费1,432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上海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及误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采纳原、被告一致意见,确认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于反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反诉被告自愿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本案本诉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残疾赔偿金24,64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因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不持异议,且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2、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某某公司不持异议,且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照准。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1,681.60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150元、(略)代理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对于原告提出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意见,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需要说明的是,(略)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本案本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0,079.60元。根据被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确认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6,279.6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41,348元、医疗费用赔偿款3,481.6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450元);余款中的(略)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全额承担后,尚余1,8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按照70%的份额承担1,260元。现被告某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1,150元及给付现金2,000元,多支付了1,490元,故被告某某公司无需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对多收取的钱款应当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某某公司。

本案反诉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432元,因反诉被告不持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46,279.6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原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1,49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车辆修理费1,432元的30%即42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86.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6.50元、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46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已由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双方各自负担的诉讼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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