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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凡祥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利,从网络下载淫秽视频文件存储至其笔记本电脑中,后采取复制到他人手机存储卡的方式予以贩卖。2009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某工地门口处将12个淫秽视频文件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贩卖给顾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另从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及移动硬盘中查获包含上述12个淫秽视频文件在内的613个淫秽视频文件,被告人张某某亦被同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宗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某某、祝某、赵某、刘某、钱某某、凡某某、权某某、季某某、沈某某、周某某、张某、颜某、王某某、王某、孟某、唐某某和陶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及音像制品专用收据,被告人吕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宗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视频文件仍予以传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宗燕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宗某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宗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服务器及营业款,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吕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宗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二台、服务器一台和营业款人民币三千零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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