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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顾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上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XX,男,汉族,住(略),系被告父亲。

第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住所上海市X镇X路某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某,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顾某某及第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珏,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第三人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7年2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顾某某驾驶苏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x号处时,适逢原告驾驶沪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转弯后停留在机动车车道内,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苏x小客车在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0,043.24元(其中原告自付905.10元、被告垫付29,1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日用品费131.50元(已由被告垫付)、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24,589.60元、护理费8,791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辅助用具费(拐杖)120元(已由被告垫付)、交通费983元(其中原告自付234元、被告垫付74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747元(已由被告垫付)、评估费220元(已由被告垫付)、车辆检测费300元(已由被告垫付)、停车费342元(已由被告垫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4,200元,共计142,553.34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顾某某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并同意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138.14元、日用品费131.50元、护理费1,502元、交通费749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20元、车辆修理费1,747元、评估费22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停车费342元及给付的现金6,800元。

被告顾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其为原告垫付的日用品费、残疾辅助用具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车辆检测费、停车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第三人某某支公司辩称,苏x小客车确曾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车辆修理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顾某某驾驶苏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x号处时,适逢原告陆某某驾驶沪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陆XX)由北向东转弯后停留在机动车车道内,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案外人陆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9,623.04元(其中原告自付905.10元、被告垫付28,717.94元);并住院治疗35.5日;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4,200元。期间,被告还为原告垫付日用品费131.50元、护理费1,502元、交通费749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20元、车辆修理费1,747元、评估费22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停车费342元及给付原告现金6,800元。

2009年10月12日,经上海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陆某某因车祸致左股骨中段骨折,骨折延迟愈合,该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48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8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由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某某机场上海航空公司工作,担任装卸工,月平均收入为1,537.3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期间,被停发工资。

还查明,苏x小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上海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证明、户口簿、发票、收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由被告顾某某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1,200元、日用品费131.5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20元、评估费22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停车费342元,因被告顾某某不持异议,且均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车辆修理费1,747元,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庭审质证核对一致,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照准。3、医疗费,原告对于2007年3月23日治疗肾结石的相关费用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后,核定原告自付905.10元、被告顾某某垫付28,717.94元,共计29,623.04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现提出按每月1,537.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480日,主张24,589.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第三人主张原告之伤无需休息这么长时间的意见,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50日,确认为4,500元。6、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护理、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80日,确认为7,200元。7、交通费,虽原、被告对于各自支出的费用均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些费用均系合理、必须,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必然会发生该项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10、(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考虑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酌情支持2,5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本院根据被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确认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9,94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为1,947元);余款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略)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顾某某全额承担后,尚余69,412.14元由被告顾某某按照70%的份额承担48,58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某某59,947元;

二、被告顾某某应赔偿原告陆某某54,588.50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138.14元、日用品费131.50元、护理费1,502元、交通费749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20元、车辆修理费1,747元、评估费22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停车费342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6,800元,余款13,538.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222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403元,被告顾某某负担81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某静

书记员顾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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