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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天津xx度假交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跃苑一区X号楼X单元X室。

原告韩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跃苑一区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天津xx度假交换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八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原告李xx、韩xx诉被告天津xx度假交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和被告天津xx度假交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韩xx诉称,2007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退款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05年6月19日订立的《承购合同书》解除;被告全额退还原告缴纳的承购金额人民币46,000元,该款分五期退还,每年一期,每期偿还9,200元,第一期退款于《退款协议》签订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余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的8月31日将退款款项打入原告提供的账户内;如果被告不能按期支付退款,则按照未退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赔偿。《退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的退款,共计18,4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及2010年到期应退金额共计人民币18,400元,并支付未退金额的违约赔偿金33,5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xx度假交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属实,但被告现经济困难,只能每半年还1,000元,当然,被告也愿意尽可能多还一点;同时,被告希望原告能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愿意在年费上进行打折;原被告曾于2007年9月8日签订了退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的退款为46,000元,分五期偿还,每期9,200元,现已偿还2期,签订协议时还了第一期9,200元,第二期9,200元于2008年8月31归还,2009年及2010年的二期没有归还,数额为18,400元,2011年的一期尚未到期,归还时间应为2011年8月31日。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退款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05年6月19日订立的《承购合同书》解除;被告全额退还原告缴纳的承购金额人民币46,000元,该款分五期退还,每年一期,每期偿还9,200元,第一期退款于《退款协议》签订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余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的8月31日将退款款项打入原告提供的账户内;如果被告不能按期支付退款,则按照未退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赔偿。《退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的退款,共计18,4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2010年10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由《退款协议》、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退款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的内容实际上是确定了双方原订立的《承购合同书》解除,被告应按约定按时分期退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2009年及2010年两期退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期退款并按约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度假交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韩xx退款人民币18,400元;

二、被告天津xx度假交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韩x年及2010年两期退款的违约赔偿金(2009年退款的违约赔偿金以9,200元为基数,按约定标准每天为千分之五测算,从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010年的违约赔偿金以9,200元为基数,按约定标准每天为千分之五测算,从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9.50元,由被告天津xx度假交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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