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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黄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陆某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梁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黄某乙、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5月5日20时3分,被告黄某乙驾驶被告梁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在宝山区X路X路口,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沪x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经鉴定,原告杨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6,970.98元(含被告黄某乙已经支付的40,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误工费15,840元(1,980元/月×8月)、护理费4,957.02元(1,652.34元/月×3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2.5)天=8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000元×70%)。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并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部分由被告黄某乙和梁某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事故过程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某某辩称,同被告黄某乙的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需要有医嘱。不认可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并且医疗费中的伙食费需要扣除。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5日20时3分,被告黄某乙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在宝山区X路X路口,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2010年6月30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800元、律师费5,500元。

二、事故当日,原告杨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治疗,2008年5月9日出院后,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08年5月21日出院。后原告又先后于2008年7月14日、2009年6月22日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6,820.98元,其中150元为伙食费,并且被告黄某乙支付了40,200元。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40元。

三、沪x轿车登记在被告梁某某名下,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被告黄某乙系向被告梁某某借用该车辆驾驶。

四、原告杨某某自2007年2月至2008年10月份一直租住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

五、原告杨某某在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950元,因误工被扣发工资15,6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租房合同和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和误工收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某乙系肇事车辆驾驶员,且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应当对超过部分的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故应当对被告黄某乙须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杨某某在城市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8,838元/年×20年×20%=115,352元。2、医疗费数额为46,820.98元-150元=46,670.98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月,共计1,200元/月×3月=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20元/天,共计20元/天×16.5天=330元。4、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住院次数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误工费确定为15,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93,592.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超过部分共计x.98元,其70%为51,515.09元,由被告黄某乙赔偿。另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标的等,律师费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黄某乙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5,515.09元,扣除被告黄某乙已经支付的40,200元,被告黄某乙尚需支付15,315.09元;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4.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1,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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