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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段某某等四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七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二公司)因与段某某、曾某乙、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七公司)、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曾某乙、中建五局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按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16日,平临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平临高速第二合同段某程施工合同。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公路连某线工程分包给中建五局七公司。中建五局七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卢庆江个人。后因卢庆江意外身故,其妻子刘汉萍和中建五局七公司协商后,将工程转包给曾某乙、曾某灰二人。曾某乙、曾某灰又将工程转包给胡建庭、何飞跃。被告中铁五局二公司是平临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某目的实际施工管理人,并直接与平临公司就该合同段某程进行结算。在曾某乙承包工程期间与原告段某某口头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让原告段某某为其搅拌和浇筑砼,按方计价,并约定及时结算,欠款时间不超过1个月。2006年8月15日,平临公司代曾某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找曾某乙及其工地负责许旭和平临公司催要欠款未果,原、被告之间产生诉争。

另查明,2005年12月底,平临高速第二合同段某付使用,至今仍未办理竣工验收。2008年2月2日,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平临公司签订平临高速公路土建二标竣工结算会议纪要。双方在该会议纪要第四条中约定:平临公司支付的余款,应由平临公司监管使用,中铁集团有限公司必须优先支付其外欠款项。该会议记要后附有工程结算清单。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l2月16目,平临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平临高速公路项目第二标段某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未经业主同意不得转包和肢解分包,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公路连某线部分转包给中建五局七公司,中建五局七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卢庆江个人。卢庆江去世后,该工程项目又转包给曾某乙、曾某灰。后又转包给胡建庭、何飞跃。在曾某乙管理公路连某线工程项目期间,又将搅拌和浇筑砼工程肢解分包给原告段某某。上述各转包、分包工程的行为均为违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因此,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段某某与曾某乙口头约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完成了施工义务,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可推定,段某某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段某某多次找曾某乙、许旭、平临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对中铁五局二公司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3月12日即段某某与曾某乙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综上,被告曾某乙应清偿原告段某某工程价款x元及利息。被告中建五局七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违法转包人,对原告段某某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负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中铁五局二公司在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对违法转包行为的发生存在明显主观过错,亦应负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平临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段某某工程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3月12日起计算到本判决限定付款日止)。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七工程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前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在未向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曾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铁五局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段某某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段某某出示的曾某乙于2006年8月15日向其出具的x元的欠条,2007年2月11日曾某乙再次在欠条上签字,而段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原审认为段某某多次找曾某乙,许旭、平临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实,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二、原审事实无法查清,应当到庭的当事人没有到庭,原审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曾某乙所打,曾某乙没有出庭无法查清是否是其所欠及所欠的金额。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段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段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段某某辩称,平临高速与中铁五局签订平临高第二合同段某程施工合同后,中铁五局违反法律规定又将工程肢解转包。自2004年3月至2006年2月间,我承揽湛河区X路连某线的工程搅拌和浇筑,施工过程中平临高速支付了部分款后仍欠我x元,我的主张有欠条、合同、会议记要、收款收条等,足以认定一审被告欠债事实。曾某乙拖欠我工程款后,我多次找曾某乙、许旭、平临高速催要,我的催要行为即产生了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某乙、中建五局七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平临公司辩称,2007年至2009年段某某向平临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诉讼中,由于段某某称对方当事人没有诚意,是在拖延时间拒绝调解,中铁五局二公司亦无形成明确的调解意见,故此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段某某与曾某乙约定承揽搅拌和浇筑砼工程后,段某某实际完成约定工程量后,该工程并已交付投入使用。曾某乙作为分包项目负责人给段某某出具了x元工程欠款手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中铁五局二公司称曾某乙没有到庭不能证实该欠款手续的真实性,但中铁五局二公司与平临公司签订平临高速公司项目第二标段某包施工合同后,私自将所承包的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系事实,其未能否定段某某完成约定工程量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以曾某乙未出庭否认欠条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因转包、分包合同的无效,中铁五局二公司、曾某乙、中建五局七公司各行为人均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段某某称其在曾某乙出具欠款手续后不断催要,该事实平临高速在诉讼中也予以认可,故对于上诉人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740元,由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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