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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金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略)。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甲,女,汉族,住(略)。

被告王YY,男,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住所(略)某某大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金某甲、王YY及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7日17时30分许,原告由沿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走至某某加油站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金某甲驾驶的沪XXXX轿车(车主为被告王YY)碰擦后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XXX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90,557.99元(某某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11,385元、营养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64,0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5,442.99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求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金某甲全额承担,被告王YY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同意扣除被告金某甲已给付原告的现金50,000元。

被告金某甲、王YY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王YY系沪XXXX轿车的实际车主,事发时出借给被告金某甲使用,故均愿意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某,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17时30分许,原告王某某由沿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走至某某加油站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金某甲驾驶的沪XXXX轿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YY)碰擦后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南汇某某医院留院观察至同月11日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90,548.90元;在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支出了护理费5,265元。期间,被告金某甲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

2010年1月13日,经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于2009年1月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其护理期8个月、营养期5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沪XXXX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金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金某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YY作为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未尽管理职责,应对被告金某甲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2,000元,因两被告不持异议,且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营养费5,25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考虑到就医疗费一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本院予以照准。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在扣除无病史佐证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90,548.9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已支出的护理费5,265元,另根据法医鉴定结论8个月(240日),剩余153日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按每日40元计算,主张6,120元;综上,共计11,3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定残之日已74周岁,因伤致七级伤残,现提出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6,675元),以40%的赔偿系数,计算6年,主张64,0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某,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现原告主张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出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确认第三人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6,00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为95,705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余款89,428.90元由被告金某甲全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06,00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被告金某甲应赔偿原告王某某89,428.90元,扣除被告金某甲已给付原告王某某的现金50,000元,余款39,42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YY对上述第二项被告金某甲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之款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1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6.50元,被告金某甲、王YY负担1,604元。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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