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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诉胡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南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某某南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1日7时20分,在某某公路某某桥,被告胡某某驾驶沪XXXX轿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沪XXXX轿车在被告某某南汇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886.5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1,434.80元、被告胡某某垫付451.7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元、(略)代理费2,000元,共计16,636.5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某南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同意扣除被告胡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1.70元。

被告胡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某某南汇支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7时20分,在某某公路某某桥,被告胡某某驾驶沪XXXX轿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施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014.80元(其中原告自付1,563.10元、被告胡某某垫付451.70元);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2,000元。

2010年1月14日,经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施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骶5椎体粉碎性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系上海某某进修学校勤杂工,每月工资2,00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对其停发工资。

还查明,沪XXXX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某南汇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某某进修学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南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原告自付1,563.10元,原告的计算有误,考虑此系原告失误所致,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纠正;另核定被告胡某某垫付451.7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2,014.80元。2、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50元、均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现提出按每月2,00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个月,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个月,确认为2,4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2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个月,确认为1,2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些费用均系合理、必要,考虑到原告为疗伤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350元。7、(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根据被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南汇支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14.8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为8,75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3,214.8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元);余款2,300元由被告胡某某全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施某某12,014.80元;

二、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施某某2,300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1.70元,余款1,84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08.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35.5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7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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