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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20时30分,被告驾驶沪x轿车在浦东新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门口处,开右侧车门时碰撞乘坐在案外人何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致原告左脚趾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2月5日,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26.30元(人民币,下同),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81.30元,尚应赔偿14,245元,且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2月10日履行上述赔偿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赔偿款14,2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5日在交警部门签过一份材料,但承办民警只告知被告是办理保险理赔的材料,被告并不知道是赔偿调解书,至于欠条亦确实在那天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但也是承办民警要求的,说为了让原告放心,故被告签订该份赔偿调解书,系并非被告本意。后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全致使被告无法获得足额保险理赔款,故被告不同意按照该调解协议予以履行,况且被告车辆有保险,要求追加相关保险公司参与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20时30分,被告驾驶沪x轿车在浦东新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门口处,开车门时碰撞乘坐在案外人何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致原告左脚趾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2月5日,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0.30元、车费1,146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920元,共计15,226.30元。因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981.30元,故被告对于余款14,245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2月10日履行,交警部门亦于当日向被告开具了经济付款凭证。因被告车辆保险公司在审核相关材料后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不予理赔,故被告至今未办理理赔手续,亦未给付原告余款14,245元,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签订的赔偿调解书是否合法、有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赔偿调解书应视为双方处置自己权利义务,以解决赔偿争端的契约,故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主张其以为所签赔偿调解书只是一份可以办理保险理赔的材料,却并不清楚该调解书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的情况下,为了能到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由交警部门协助办理了相关手续材料,包括赔偿调解书、付款经济凭证等,虽然被告是出于该目的才签订赔偿调解书及欠条,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在享受利益的同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风险,被告不能因未能足额获得的理赔款而要求认定该赔偿调解协议无效,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故被告应当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对于被告提出要求追加相关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未提供其车辆于事发时投保有交强险的相关证据,即使能够提供,也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赔偿调解书时,相关保险公司并未参加,该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被告的相关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但被告可待实际赔偿原告后依据保险合同自行至相关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4,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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