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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建球,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坚,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飞,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诉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1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4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建球、何某某,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坚、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原顺德县石油化工原料公司(以下简称顺德石化公司)系原顺德市信德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信德集团)于1992年10月20日开办的集体企业,梁某被任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原顺德县X组(以下简称四队运输组)是陈某个人组建的私人运输队。1993年7月13日,梁某以顺德石化公司的名义与四队运输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顺德石化公司将其承接的原顺德县X乡土方工程的填沙任务转包给四队运输组,梁某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并加盖了顺德石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1994年3月17日,梁某以个人名义向陈某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此后,梁某又分别于1994年4月30日向陈某借款21万元,1994年5月15日借款28万元,1995年2月25日借款6万元,1996年5月3日借款(略)元,梁某均出具了借条,以上五张借条梁某总共向陈某借款(略)元。2000年4月28日,梁某还款3万元,2000年5月18日,还款3万元,2000年6月9日,梁某又还款4万元,以上梁某总共还款10万元,余欠(略)元一直未还。2001年4月19日,陈某以梁某欠款不还为由诉至原顺德市人民法院。

另查明:原顺德县X乡现已更名为佛山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丰村委会),1995年至1997年期间,梁某曾经多次以个人名义在永丰村委会领取填沙工程款。

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略)元,其中199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略)元,原告确认并无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其来源于顺德石化公司与四队运输组之间的填沙工程而产生的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该(略)元的借款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实际借款(略)元,予以确认。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均未注明还款日期,故法院仅支持从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请求。被告借款后,仅清偿了(略)元,余欠(略)元没有归还。据此,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尚欠原告陈某借款(略)元及利息(从2001年4月19日起至判决清还完毕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完毕。逾期支付,则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虽然梁某写了30万元的借条给陈某,但签订填沙工程协议书的是顺德石化公司与四队运输组,并非陈某与梁某签订。陈某提供的顺德石化公司的证明和永丰村委会现金收支帐均不能证明顺德石化公司与四队运输组所签订的协议书实为陈某与梁某个人之间签订。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五张借条中的后四张均无异议,有争议的是第一张30万元的借条,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30万元的借款是否由填沙工程欠款转化而来、梁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关于30万元的借条是否由工程欠款转化而来的问题,双方一致确认借条本身是真实的,且陈某并没有实际将30万元的现金借给梁某,但对于30万元借条形成的原因,双方陈某不一。梁某在一审开庭前接受法院调查时说,30万元借条是因为担心别人说他这么快就盖了房而向陈某出具的假借条,而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又说出具借条后因陈某没有钱而没有实际拿到30万元现金,当法庭问他为何某有将借条收回时,梁某说事后不记得收回,法庭继续追问为什么30万元的借条会不记得收回,梁某答没有其他原因,也没有提到建房的事。陈某认为,3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是30万元的工程欠款,因梁某没有钱支付原永丰乡的填沙工程款而向其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梁某关于30万元借条的来源的说法并没有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梁某的陈某不予采信。而陈某的陈某有大量证据相印证,因此可以认定30万元的借条是由填沙工程欠款转化而来。

关于梁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填沙工程协议书是梁某以顺德石化公司的名义与四队运输组签订的,但从梁某以个人名义在永丰村委会领取填沙工程款的行为来看,梁某是借公司名义做个人业务,其向陈某出具30万元借条时,仅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因此梁某向陈某出具30万元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梁某在1994年3月13日因拖欠30万元的填沙工程款而以个人名义向陈某出具了一张30万元借条的事实成立,梁某先后五次向陈某借款共计(略)元,至今仅还款(略)元,余欠(略)元一直未还,应判决其偿还。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顺德市人民法院(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顺德市人民法院(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梁某向陈某偿还借款(略)元,并从2001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此款限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4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共计(略)元,由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陈某扬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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