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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为上海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长宁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某某公司员工苏某驾驶沪XXX大型普通客车(系客运车辆)沿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进某某路约200米非机动车道,因到站停车,当车辆起步时撞到了站台路边准备上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XXX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272.55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699.60元、被告某某公司垫付6,57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85元、档案查询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333.55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基于苏某的职务行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同意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572.95元及给付的现金5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苏某是在履行其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定。

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某某公司员工苏某驾驶沪XXX大型普通客车(系客运车辆)沿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进某某路约200米非机动车道,因到站停车,当车辆起步时撞到了站台路边准备上车的原告刘某某,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7,272.55元(其中原告自付699.60元、被告某某公司垫付6,572.95元),并住院治疗了43日;为诉讼支出档案查询费40元。期间,被告某某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500元。

2010年3月10日,经上海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因车祸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该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沪XXX大型普通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员工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基于苏某的职务行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7,2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85元、档案查询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误工费,原告于事发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仍在工作并有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35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2,1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5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5,411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65,161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50元);余款2,072.5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全额承担。现被告某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72.95元及给付现金500元,多支付了5,000.40元,故被告某某公司无需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对多收取的钱款应当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某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75,411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5,000.4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9元,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陆波静

代理审判员吴彬

书记员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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