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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甲不服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房屋抵押登记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行初字第2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某甲不服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房屋抵押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闽公司)、唐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永闽公司、唐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乙、伍某某,被告永州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第三人永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13日,被告永州市房产局对座落于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B栋X号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x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申请人为许某,并向第三人唐某某颁发了x号房屋他项权证,在该他项权证中,以包括x号房产在内的两宗房产向唐某某设立了抵押权,约定权利价值为4万元。

被告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房屋产权户籍卡,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对包括x号两宗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情况,并反映了该房产产权登记现状;(2)、房地产抵押申请登记表(永房抵字x号);(3)、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x号房产证。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对x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时所审查的证据及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某文件。

原告叶某甲诉称:2007年2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B栋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全部交清了购房款,对该房屋进行了全部装修,并实际占用。2007年6月13日,永闽公司与第三人唐某某用原告已购买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原告购房在先,设立房屋抵押在后,且被告办理抵押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永闽公司与唐某某在被告处办理的B栋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及相应的他项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叶某甲与永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永闽公司开发建设的冷水滩区X路X号商品房B栋X号于2007年2月9日出售给了叶某甲;(2)、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付清购房款;(3)、许某于2007年10月18日出具的保证书,用以证明许某保证在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因此原告是合法的购房主体;(4)、刘某健与永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房合同》,用以证明该买卖合同中的7套房屋包括B栋X号房在内于2005年3月16日在被告处进行了备案登记,B栋X号房屋直到2007年9月29日才解除备案登记;(5)、x号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B栋X号房屋已被抵押并办理登记;(6)、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执字第X号《强制迁出房屋公告》,用以证明该公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7)、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B栋X号房屋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房屋没有在被告处登记,被告不知情;2、原告购买房屋没有进行房屋登记,不影响抵押登记;3、被告是按照程序办理的房屋抵押手续,无不妥之处。

第三人永闽公司述称:办理抵押登记时永闽公司法人代表许某打电话征求过原告母亲的意见,因原告购房款未交清,只有将房屋先抵押给唐某某,待原告交清房款后再为其办证;许某与唐某某借款纠纷正在审理,待判决后,一定将证赎回并办理给原告。

第三人永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唐某某未出庭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在庭审质证中: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不合法。二、第三人永闽公司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四、第三人永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所提供的3份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是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收集的资料和形成的产权登记档案,符合证据成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经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永闽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行政诉讼争议的事实无关,不能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法不予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永闽公司为出卖人,叶某甲为买受人签订了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潇湘文化娱乐城(冷水滩区X路X号)B栋X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x元,除扣除x元质保金(作楼顶防漏)外,其余价款在签订合同时付清。同日,原告按约定付给永闽公司x元购房款,但永闽公司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6月13日永闽公司法人代表许某以仍登记在永闽公司名下的权证号为x(B栋X)、x的两套房屋向唐某某作借款抵押,并向被告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但永闽公司未在抵押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只有许某和唐某某的签名。申请人只向被告提交了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x号房产证,被告在申请人未提供x号房产证、法人资格证明、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唐某某颁发了x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利价值为4万元,约定抵押期为2007年6月13日至2007年12月12日。2008年3月,唐某某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抵押物进行强制执行,同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8)永冷执字第X号强制迁出房屋公告,执行过程中,叶某甲、张长节、张仁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永冷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外人购房在先,房屋抵押在后,且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案外人对此并无过错,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据此裁定中止对包括B栋X号在内的三套房屋的执行.2009年1月20日,原告认为被告对B栋X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5年3月10日,永闽公司为出卖人,刘某健为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包括潇湘文化娱乐城B栋X号房屋在内的七套房屋卖与刘某健。同年3月16日,永闽公司与刘某健共同申请将上述七套房屋在被告处办理备案登记,被告在其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署了同意办理备案登记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007年9月29日,经申请人同意,被告对其中B栋X、C栋X、X号房屋解除了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是本辖区内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法定职能部门,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依法定程序进行,对抵押申请人提交的抵押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应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必须在履行了审查义务后,才能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行政决定。被告在为永闽公司(许某)、唐某某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审查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规定履行审查义务就为抵押申请人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属违法行政行为,具体表现在:首先,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永闽公司已经出售,购房方也在被告处进行了备案登记,在未解除备案登记之前,房屋的所有人只能是购房人,被告在备案登记主体与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未尽审查义务仍然将已经售出且有备案登记的房产为永闽公司(许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违反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其次,抵押申请人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申请人只交验了x号房产证,被告未审查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x号房产证、抵押合同,违反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再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某文件,视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同时,原告购买B栋X号房屋的事实存在,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被告对B栋X号房屋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对原告购买的房屋产权进行了限制,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州市房产局2007年6月13日对权证号为x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房产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凌云

审判员唐某华

审判员曹祥青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潘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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