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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3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郦某某,上海双友(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的父亲孙某生介绍他人为郑某某装修房屋,因装修质量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10月28日18时许,郑某某夫妇再次至本市X路X弄X号被告人孙某某家,要求孙某生解决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孙某生、郑某某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在孙某门口扭打,被告人孙某某下班回家,见状即冲进自家厨房持菜刀砍伤郑某某的左面部。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左颧面部外伤性锐器创,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左颧面部留有一长6.5cm皮肤愈合创,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刘震、赵某良、汪德海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及郑某某的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因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郑某某、孙某某当庭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郑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现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惩处。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且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故酌情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佘佩敏

代理审判员何文钰

书记员孙某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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