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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辉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2008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0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被告人陆某乙,男;2002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6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经事先预谋,至本区X镇陆某安家,先用螺丝刀撬开底楼窗户再用撬棒推开屋门锁具后进入家中,在底楼房间内窃得五粮醇白酒46瓶、石库门上海老酒30瓶、硬盒利群香烟9条、软盒中华牌香烟8包、软盒玉溪牌香烟6包、金龙鱼牌食用油4桶。经鉴定,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28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陆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陆某乙辩称其未参与盗窃,故不构成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经事先预谋,至本区X镇陆某家,窃得五粮醇白酒46瓶、石库门上海老酒30瓶、硬盒利群香烟9条、软盒中华牌香烟8包、软盒玉溪牌香烟6包、金龙鱼牌食用油4桶。经鉴定,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28元。

2010年8月5日,被告人陆某甲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告人陆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62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陆某丙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2月7日,其家中被窃各类酒、香烟、食用油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其曾帮助被告人陆某甲销售部分酒类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即至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在现场提取了雪碧瓶和椰奶瓶等。

4、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雪碧瓶和椰奶瓶瓶口处的斑迹不能排除为被告人陆某乙所留。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上海烟草集团南汇烟草糖酒有限公司出具的香烟产品报价清单,有关发票,证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所窃财物的价值。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到案经过的事实。

7、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供述伙同被告人陆某乙盗窃的事实,且其至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8、被告人陆某乙2010年10月11日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陆某乙到案后,供述伙同被告人陆某甲盗窃的事实,且其在案发现场喝过雪碧和椰奶的事实。

9、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的前科劣迹材料,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陆某乙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陆某乙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由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报告、鉴定书及被告人陆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陆某乙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陆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甲能自愿认罪,且能退赔赃物折价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赔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628元,发还被害人陆某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陶新军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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