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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电焊条厂与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初字第136号

原告郑州市电焊条厂。住所地:郑州市X路南段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森,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晓东,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南段万福花园。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市电焊条厂(以下简称电焊条厂)诉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电焊条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森、房晓东与被告大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剑南、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焊条厂诉称:原告是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有在职和离退休各类职工600多人,目前正常经营。争讼土地系原告于1965年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合法取得,该宗土地自取得至今一直是原告从事生产、经营的场地。原、被告于1997年签订了《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兼并郑州市电焊条厂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原告根据上述协议于1998年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无偿过户到被告名下,履行了自己的协议义务。然而,由于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双方于2000年8月18日签订了《郑州市电焊条厂与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脱离兼并协议》,一致同意解除兼并关系。该协议签订后,原兼并协议终止执行。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回来,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该宗土地是原告数百名职工和数千职工家属赖以生存的基础。十年来,由于被告拒绝变更土地使用权,致使原告发展受到限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全厂职工寄予厚望的兼并成了一纸谎言。原告与国家黄金发展时期也失之交臂,损失惨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X路南段十七号的32.603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原告名下;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4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认为被告目前经济困难,随即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54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宇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兼并郑州市电焊条厂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需组建一个新的法人实体,故电焊条厂现在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变更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我方赔偿损失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经征询当事人均无异议后确定了本案的争议焦点:1、电焊条厂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3、原告诉请损失数额的由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兼并郑州市电焊条厂协议书》一份;2《补充协议书》一份;3、郑州市土地管理局郑土测字(1999)X号定界图一份,以证明原告将讼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第二组:1、郑州市电焊条厂总支委员会郑焊字第(1999)X号文件一份;2、郑州市电焊条厂五届七次职工代表签到名单一份;3、郑州市电焊条厂五届七次职工代表会议程一份;4、郑州市电焊条厂五届七次职工代表决议一份;5、郑州市电焊条厂职工代表大会情况报告一份;以证明双方决议解除兼并关系。第三组:1、2000年2月1日,郑州大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给郑州市机械冶金电子工业局的复函一份;2、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8月18日签订的《郑州市电焊条厂与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脱离兼并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兼并关系。第四组:1、郑州市机械冶金电子工业局郑机电体改字[2000]X号文件一份;2、2001年12月3日郑州市维护稳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及中共郑州市政法委员会稳定工作处稳定工作要情一份;以证明解除兼并后被告拒不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第五组:1、关于郑州市电焊条厂不稳定问题的情况报告一份;2、2003年11月3日,中共郑州市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函一份;3、中共郑州市政法委员会来文阅办笺一份;4、郑州市经贸委员会处理文件一份;5、郑州市经贸委员会关于郑州市电焊条厂与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证纠纷问题的情况汇报一份;6、原告向河南省委、省政府反映土地证纠纷的材料一份;7、郑州市电焊条厂关于再次要求解除与大宇公司兼并关系有关问题的情况反映材料一份;8、郑州市电焊条厂郑焊字(2008)第X号文件一份;9、郑州市电焊条厂致郑州市整治问题楼盘领导小组材料一份;10、郑州市电焊条厂致河南省信访局反映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直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及原告艰难维权。第六组:1、郑州市电焊条厂向省市领导及有关部门反映本案纠纷的材料一份;2、郑州市电焊条厂职工有关本纠纷记录共7页;3、河南省信访局办理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维权和主张是一贯的和连续的。第七组:1、原告方制作的经济损失的简要说明;2、原告制作的经济损失明细表共5页。

被告大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大宇公司兼并电焊条厂的报告一份;证明兼并后电焊条厂的法人主体资格消灭。2、电焊条厂与银行诉讼的答辩状一份;证明电焊条厂的银行贷款由大宇公司承担,原告在2001年仍承认兼并事实。3、郑州市土地局批复一份;证明被告名下的32.603亩土地系郑州市土地局从原告名下收回后由政府划拨。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郑州市电焊条厂与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脱离兼并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政府并未批准该协议,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脱离兼并。对原告已改制为电焊有限公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由于没有原件,故不予质证。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方的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本可不予质证,但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对。本纠纷是在兼并过程中发生的以致双方协议解除兼并关系,实际上兼并并没有完成。土地部门的文件只说明将原告名下土地过户给被告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应义务,可以占地不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分别于1997年10月17日和1997年11月4日签订了《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兼并郑州市电焊条厂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用以确定双方在兼并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于1998年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被告名下。后在履行兼并协议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双方又于2000年8月18日签订了《郑州市电焊条厂与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脱离兼并协议》一份,正式解除了兼并关系。遂后,原告根据解除兼并协议,屡次多方面协调,请求被告将土地使用权重新过户到其名下,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配合协助过户,最终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大宇公司依据与原告郑州市电焊条厂签订的《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兼并郑州市电焊条厂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取得了原本在原告名下的32.603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由于被告在兼并过程中没有很好履行兼并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后经协商,双方于2000年8月18日签订了《郑州市电焊条厂与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脱离兼并协议》,正式解除了双方的兼并关系。原告在兼并协议解除后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即有权请求被告将其已按照兼并协议过户的土地使用权重新过户给原告。大宇公司理应积极协助配合将相关土地重新过户给郑州市电焊条厂,而不应推诿拖延。因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准许。另外,根据相关工商档案显示,郑州市电焊条厂经营期限自2006年1月12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且该厂目前生产经营正常,故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质疑缺乏有力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将位于郑州市X路南段十七号的32.603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从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变更到原告郑州市电焊条厂名下。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2元,其余x.8元退还原告郑州市电焊条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陈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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