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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予升,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予升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李某某多次向邱某某供应大砂、细砂及石子,邱某某陆续向李某某支付货款,下欠x元未予支付。2006年1月16日,邱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某某省试验二中外国语分校工地拉大砂714方×70=x;细砂40方,石子915方×45=x,共计x元,等对账后为准(玖万壹仟壹佰伍拾伍元整),邱某某,2006.元.16。”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邱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李某某依约向邱某某供应砂子及石子,邱某某应向李某某支付货款。故李某某要求邱某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李某某对利息的主张,因李某某、邱某某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李某某要求邱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邱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其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条表明邱某某是本案所涉欠款的债务人。因此,邱某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邱某某负担。

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河南朱氏汇邦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二试验中学外国语分校签署有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承担并提供合同规定的施工工程范围内各项材料、施工、技术等,即包工包料。我仅仅是河南朱氏汇邦实业有限公司派驻项目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我的行为代表公司,不应当为公司承担任何民事权利和义务;李某某明知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河南朱氏汇邦实业有限公司,却要求我承担该民事责任,违背了民事公平与真实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本案诉讼标的是邱某某欠我货款,我向邱某某供料,无论哪次结算料款均是以个人名义结算,所打欠条也是个人名义,与河南朱氏汇邦实业有限公司无关,邱某某称其为河南朱氏汇邦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但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邱某某出具的x元欠条是在工程结算后很长时间出具的,该欠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可以证明其债务为邱某某个人债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月16日,邱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此欠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邱某某应向李某某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邱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代表河南朱氏汇邦实业有限公司,不应当为公司承担任何民事权利和义务,但河南朱氏汇邦实业有限公司未追认,且李某某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孙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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