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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华达威木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商业银行航海中路支行、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初字第92号

原告佛山市华达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罗南。

法定代表人方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志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发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商业银行航海中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X号。

负责人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行职员。

第三人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董事长。

原告佛山市华达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威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商业银行航海中路支行(以下简称航海路支行)、第三人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奇公司)委托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达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志杰、刘发强,被告航海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增奇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达威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8日、2008年9月9日我公司与航海路支行及第三人增奇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委托贷款合同》,合同均约定:我公司委托航海路支行向增奇公司分别发放贷款3200万元、12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分别是3年、2年另三个月,利率均为15‰;增奇公司与航海支行另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第三人增奇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提供了全部贷款。增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一笔利息,我公司为维护公司利益,要求提前收贷,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第三人增奇公司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4400万元,利息x.44元、罚息x.95元(暂计2009年1月10日);2、判令增奇公司承担我公司的律师费、收贷支出的费用共计50万元;3、判决我公司对增奇公司提供的土地抵押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增奇公司负担。

航海路支行答辩称:我行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委托发放贷款义务,我行不承担责任。

增奇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2008年9月9日华达威公司与郑州市商业银行北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二七支行)、航海路支行及第三人增奇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委托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郑商银委贷字第x号、x号。合同均约定:华达威公司确定委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200万元、1800万元,委托贷款用途为营运资金,委托贷款期限分别是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8日止;自2008年9月9日至2010年12月18日止。委托贷款利率均为15‰。担保人均为增奇公司,担保方式为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同时还约定:华达威公司委托二七支行向增奇公司发放贷款,华达威公司应在二七支行开立委托贷款资金专用资金专户,且该帐户上的资金不低于委托贷款的金额。增奇公司应向二七支行支付手续费。华达威公司有权要求增奇公司提供华达威公司认为需要的资料,有权通过二七支行从增奇公司账户上计收依合同约定增奇公司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增奇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发生违约,利息自每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支付利息的50%。如增奇公司违约,华达威公司有权通知二七支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部门的规章和合同的约定,有权通知二七支行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履行,收回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华达威公司委托二七支行与保证人签订相关担保合同。华达威公司为担保合同的最终受益人。2007年12月18日,二七支行与增奇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郑商银抵字第x。合同约定:为确保华达威公司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8日期间与增奇公司签订的所有《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委托人债权的实现,增奇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增奇公司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人民币一亿元,其中:增奇公司的最高额债权余额的本金不高于人民币5000万元,其余部分为增奇公司担保的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费用等,委托人同意以受托人的名义接受增奇公司的财产作最高额抵押。抵押物的名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物的价值:人民币贰亿肆拾玖万叁仟肆百元整;抵押的价值确定依据为评估报告。抵押物的地理位置:郑密路北、侯尖路东。抵押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委托人全部债权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签订后,2007年12月24日,二七支行在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他项权证号为:郑他项(2007)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二七支行。义务人:增奇公司。土地他项使用面积为:x.7㎡。座落:郑密路北、侯尖路东。抵押期限:三年。自2007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止。合同分别生效后,华达威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2008年9月9日分三笔转入其公司在二七支行帐户上4400万元人民币。二七支行、航海路支行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2008年9月9日将4400万元贷款给增奇公司。增奇公司在收到贷款后,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二七支行、航海路支行从2008年1月29日到2009年2月4日分别多次向增奇公司发《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并向华达威公司发《委托贷款未按时支付利息告知书》。增奇公司收到二七支行送达的《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后,至今未支付利息。致使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2月1日,二七支行向总部郑州市商业银行递交一份《请示》,内容为:截止2008年2月1日,二七路支行有委托贷款一笔,委托人华达威公司,借款人增奇公司,委托贷款金额3200万元,期限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18日,委托贷款合同号:x,借据号:x。根据我行关于撤并机构的有关精神,二七支行申请将该笔委托贷款业务转划到航海路支行管理。郑州商业银行风险控制部批注“同意”并加盖有公章。

上述事实,有《委托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进账单》、《借据凭证》、《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委托贷款未按时支付利息告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达威公司分别与二七支行、航海路支行、增奇公司签订的二份《委托贷款合同》和二七支行与增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均有效,受法律保护。华达威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委托贷款义务,二七支行、航海路支行严格按合同约定向增奇公司发放了贷款义务和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的义务及催收和告知义务。增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华达威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4400万元、利息和罚息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增奇公司应对引起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市增奇新钢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佛山市华达威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万元、利息x.99元、罚息x.95元(暂计至2009年1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佛山市华达威木业有限公司对郑州市增奇新钢铁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x.08元,由郑州市增奇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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