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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因本案于200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屠X。因本案于200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屠X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X、被告人王X、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3时许,被害人王X及其朋友张X在本市X路X路口,与一名无证载客的摩托车驾驶员发生纠纷,当被告人屠X闻讯赶至时,双方已被旁人劝开,但屠X与王X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又被旁人劝开。此时,被告人王X途经该处,屠X即告之受到王X等人的殴打并示意王X上前为其出气。王X不问事由即上前殴打王X,屠X见状亦上前扭打张X。在扭打中,王X用刀刺中王X左肩部,之后两名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X因外伤致左侧少量血气胸,临床记录血压一过性下降,未见明显呼吸困难,构成轻伤。同年8月30日和9月1日,被告人王X和屠X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张X、屠X、蔡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和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王X的前科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屠X的家属与被害人王X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王X的部分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屠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屠X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章玮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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