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9)绍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上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成年,上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崧厦电影院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国庆,法大律师事务所(浙江绍兴)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虞市支行,住所地:上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行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一九四三年一月出生,汉族,上虞市人,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上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1998)虞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虞市支行所属的崧厦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宋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上虞支行借给宋某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九月二十五日,上诉人上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崧厦电影院为宋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上虞市支行按约借给宋某人民币18万元。贷款到期后,宋某未按期归还。经中国建设银行上虞支行多次催讨,宋某归还贷款11万元。尚欠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略)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宋某欠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虞市支行贷款本金7万元,利息(略)元。
二、上诉人上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代被上诉人宋某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在本调解书签收时,一次性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上虞市支行。
三、被上诉人宋某保证在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归还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虞市支行贷款本金2万元;在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归还其余3万元贷款本金。在宋某按上述时间归还贷款本金后,中国建设银行上虞市支行放弃要求宋某支付利息的权利;如宋某不按时归还贷款本金,中国建设银行上虞市支行仍享有要求宋某支付利息的权利。
四、被上诉人宋某保证在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归还上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为其代付的2万元人民币。
五、其余互不追究。
一审诉讼费303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上虞市支行负担615元,宋某负担1800元,上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负担615元;二审诉讼费3030元,由上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伯军
代理审判员吴伟
代理审判员应华姿
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沈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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