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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舞钢市华宝建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男,1973年元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舞钢市华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舞钢市华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建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元月1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尹集的水泥厂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标的包括厂区内所有已安装和没有安装的设备,已建成和没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厂区X路、高压线路,土地使用权等。租赁期限从2006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租赁费12个月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合同签字生效乙方第一次支付给甲方租赁费15万元,第二次在合同生效后三十天乙方全额付清一年的租赁费,合同生效满一年,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租赁费,依次类推。若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催交,并重新指定交付日期,乙方超过甲方指定日期(一个月)仍不交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有利用标的物进行合法经营的权利。乙方必须以甲方的名义办理生产许可证,费用x元以下的由乙方承担,多出的部分由甲方承担。在合同执行期间,在不影响乙方生产经营的情况下,甲方可投资扩大生产规模,建成后的经营模式双方协商解决。在合同签字生效后,如因甲方原因使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应赔偿乙方投入资产的经济损失,并赔偿乙方因履行本合同应该获得的利益。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原告将水泥厂交付给被告,被告以“固安”为自己的品牌生产水泥。因被告未办理生产许可证,舞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7年4月10日做出(舞钢)质技监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产并处以罚款。被告交租金至2008年元月15日。

2006年12月4日华宝公司(甲方)和贾茂和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尹集的水泥厂原立窑以东的资产及厂区、厂区X路、高低压供电等租赁给乙方做自主生产经营,租期为2006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止。租赁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租赁金额为年租金,乙方第一年每年支付给甲方租赁费30万元,第三年以后(含第三年)每年40万元,租赁时间六年,支付时间从投产之日起满六个月支付全年租金的50%,依次类推。王某甲、贾茂和因各自履行合同问题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后王某甲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王某甲被刑事拘留后该水泥厂厂门于2007年11月份被堵,使进出车辆无法通过。现该厂已恢复通行。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对水泥生产实施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严格市场准入,凡是生产水泥的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无证生产应强制取缔。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被告)必须以甲方(原告)的名义办理生产许可证,但被告在实际接收该水泥厂后虽进行生产,但一直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并因此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产。被告在末办理水泥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进行生产,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国家相关规定,该违约行为致使该合同的履行失去基础,不能继续履行,因此该合同应予以解除。反诉被告在原合同履行期间又将租赁标的物的一部分重复出租与第三人,亦构成违约。但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堵其厂门强行终止合同及因反诉被告违约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16日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诉讼费200元,反诉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一份财产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前提是被上诉人的积极配合提供各种证照,但由于被上诉人不讲诚信,一物二租,违约不配合上诉人办理生产许可证,致上诉人无法办理生产许可证,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的责任,背离事实真相。一审判决已明确认可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但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因被上诉人的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的证据不做评析,没有考虑我的财产损失,仅以证据不足便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94条可以看到,上诉人一直到现在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其无权提出解除合同。没有办理许可证,并不必然导致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是被上诉人收取租金,上诉人交租金至2007年12月,没有办生产许可证没有影响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在经营中投入建设资金100多万元,一审判决依据没有办理行政许可解除合同是不公正的。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审判员王某没有参加庭审,审判员张冬仙变成了书记员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宝建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是租赁经营合同不是财产租赁合同,不是单纯的财产租赁。水泥生产有严格的准入,没有经营许可证是违法的。上诉人所称是因被上诉人导致其没有办理经营许可证没有依据。我公司没有堵门,与贾茂和的租赁合同是新生产线,与王某甲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老生产线停着。凡是上诉人投入的东西他可以拿走,把我的生产线留下。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正确的,原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由于华宝建材公司拒绝调解解决纠纷,至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王某甲与华宝建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权利和义务,王某甲按约定交租金至2007年12月,因华宝建材公司在2006年12即与贾茂和签订《租赁经营合同》,至王某甲与贾茂和因各自履行合同问题发生纠纷,华宝建材公司已构成违约。由于王某甲与华宝建材公司在租赁经营合同中针对于生产许可证的办理的时间等细节事宜上的约定并不明确,且生产许可证的办理,属于国家有关部门的行政监督与处罚范围,在合理期限内办理之后,并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以未办理生产许可证认定合同的履行失去基础而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实际情况。另外,本案即使认定存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在解除合同的同时,也应当针对原审反诉原告王某甲提出的的关于合同财产损失的诉求部分,对于其提交的在合同履行中的财产损失上的证据应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为妥善处理本案,在重审时可以考虑追加贾茂和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上存在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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