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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陆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3月5日,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口,被告张某某驾驶苏x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为张某某作担保。事故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鉴定部门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5个月,护理期6个月。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59.1元、营养费4,500元(每月900元×5)、护理费9,914.04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894.2元(每月1,493.1元计算4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及车损1,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对超过强制险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责任。对赔偿内容意见同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对医生提出的住院治疗意见表示拒绝,致损害后果扩大,造成了伤残,故原告对目前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要求由专业机构对原告拒绝住院治疗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作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同意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同意护理费按每月900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如原告正常治疗,误工期限应在270天内,故误工期限最多认可270天。交通费认可有凭证的费用183元。衣物及车损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口,被告张某某驾驶苏x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为张某某作担保。事故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该鉴定部门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5个月,护理期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一定的交通费。

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6月5日未上班,期间每月被扣发1,493.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户籍资料、劳动合同、误工费证明、税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对超过强制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造成原告伤残后果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鉴定部门受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其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依据其专业知识,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合理性,而被告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系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明确、清楚。某财产保险公司要求由专业机构对原告拒绝住院治疗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作鉴定,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对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859.1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894.2元、鉴定费1,800元在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护理费确定按每月1,200元计算6个月为7,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考虑原告损伤情况,酌情确定衣物损失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59.1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894.2元、交通费200元、衣物1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1,8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1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49元,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1,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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