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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盗伐林某案

时间:2004-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刑初字第28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高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斯徒刑5年,于200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04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某罪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清检林某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盗伐林某一案,于2004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2日至4月2日间,被告人林某在未经林某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柴刀、单手据等作案工具,擅自窜到清流县林某投资公司“左仙宫”山场,林某图38林某13小班,盗伐杉木50株,地径分别为12公分至22公分。在清流县苗圃“三里亭”山场,林某图38林某24小班,盗伐杉木8株,地径16公分至26公分。案发后,经林某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检量,两处共计盗伐杉木58株,计立木材积3.9902立方米。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赖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林某刑事案件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尺记录、现场照片,清流县城关林某站证明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未经林某主管部门的审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某计立木材积3.9902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日,被告人林某未经国家林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携带柴刀、单手据等作案工具,擅自到清流县林某基地建设投资管理站“左仙宫”山场和福建省清流县苗圃“三里亭”山场,盗伐杉原木计58株,地径分别为12公分至26公分不等。被告人销售部份赃物得款200元,己挥霍。同年4月2日被告人在作案时被人赃俱获,当场收缴杉原木1.999立方米。案发后,经林某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检量,盗伐林某计立木材积3.990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2004年4月2日事先未经她同意,为运输木材从她家门口偷走板车架的事实。

2、林某刑事案件技术鉴定书,证明被盗伐山场损失为3.9902立方米。

3、清流县城关林某站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盗伐林某的山场地名为“左仙宫”,林某图38林某13小班,被盗伐杉木50株,地径分别为12公分至22公分,计立木材积3.1217立方米,林某所有权属清流县林某基地建设投资管理站。“三里亭”山场,林某图38林某24小班,被盗伐杉木8株,地径16公分至26公分,计立木材积0.8685立方米。林某所有权属清流县苗圃及上述山场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林某图,证明被告人林某盗伐林某的山场地名、作案工具等事实。

5、“左仙宫”、“三里亭”山场木材检尺记录,证明被被告人林某盗伐林某计立木材积3.1217立方米和0.8685立方米的事实。

6、清流县苗圃报案材料及收条,证明2004年4月2日下午,该单位职工游育民去下戈返回时发现林某在“三里亭”山场偷砍杉木并用板车拉运,该单位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及收到清流县公安局森林某局返还收缴林某盗伐杉原木0.8685立方米的事实。

7、清流县林某基地建设投资管理站收条,证明该站收到清流县公安局森林某局返还收缴林某盗伐杉原木1.1305立方米的事实。

8、清流县人民(1999)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清流监狱狱政科证明材料,证明林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在清流监狱服刑期间被减刑10个月,于200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9、提取笔录,证明清流县公安局森林某局民警陈蜀星等3人于2004年4月2日依法提取犯罪涉嫌人林某用于盗伐林某的作案工具柴刀、单手据各1把等事实。

10、聘请书,证明清流县公安局森林某局聘请林某东为该案林某技术鉴定人员的事实。

11、受聘证明书,证明林某东的技术职称和接受聘请对林某盗伐林某案现场技术鉴定的事实。

1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林某的出生日期为1960年4月2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国家林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采伐国家所有的林某,计立木材积3.9902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2日起至2005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非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柴刀、单手据各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某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赖某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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