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济源市天丰煤炭有限公司与焦作市琳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617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济源市天丰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焦作市琳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百间房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董事长。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任某某,男,现年43岁,住(略)。

原告济源市天丰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琳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郝某某、任某某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2009年4月27日受理,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天丰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琳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郝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天丰煤炭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原告经被告任某某介绍,与被告焦作市琳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由原告预付货款,被告焦作市琳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责车皮计划审批、煤源组织、火车装车的合作方式。2007年9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焦作市琳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指定的账户上打款35万元,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任某某在收据上签字担保。后原告发现被告焦作市琳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履约的诚意和能力,就没有支付第二笔预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焦作市琳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催讨预付货款,被告以所付款项是打到郝某某个人账户上,公司没有收到为由拒付。请求判令1、被告焦作市琳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9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郝某某、任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焦作市琳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合作是从签订协议开始;2、2007年9月27日被告焦作市琳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在协议签订以后我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被告焦作市琳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郝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焦作市琳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协议,约定被告焦作市琳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责车皮计划审批、煤源组织、火车装车等事宜,装车时间定为10月20日,原告在9月27日前预付货款35万元,10月10日前预付货款35万元,剩余货款装车前付清,装车时间为十月二十日。2007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焦作市琳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预付货款35万元,被告被告焦作市琳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任某某在收据上签字担保,后该协议未继续履行,被告焦作市琳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也未将预付货款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发现被告焦作市琳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即中止履行。被告焦作市琳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实际已被双方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琳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货款,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源市天丰煤炭有限公司、郝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琳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任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任某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某,有权向被告焦作市琳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焦作市琳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卫

代审判员王亚华

人民陪审员孙黎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胡丹青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