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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某汽车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学明,上海百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剑锋,上海百悦(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某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学明,被告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0年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某汽车公司员工陆某某驾驶被告某汽车公司所有的沪x车辆在本市X路、方斜路路口,由于违反让行规定将驾驶电瓶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救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未能得到相关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医疗费人民币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49元、误工费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5,000元、查档费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汽车公司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审理中,原告表示将主张的误工费的金额变更为10,080元(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某汽车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陆某某当时是从事职务行为,由被告某汽车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9,434.47元、住院伙食费144元、拐杖费196元、住院期间护工费20,000元,要求将住院伙食费及住院期间护工费在本案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某汽车公司员工陆某某驾驶属被告某汽车公司所有的沪x出租车在本市X路、方斜路路口,违反路口让行规定将驾驶电瓶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汪某某撞倒,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由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某某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因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于当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1月20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至该院门诊随访。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30,217.47元,其中被告某汽车公司支付了29,434.47元,原告汪某某支付了78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汽车公司还为原告支付了伙食费144元,护理费4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汽车公司为原告购买一副拐杖,为此支付了196元。原告为提起本起诉讼,查阅了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支付档案资料查阅费80元;原告还聘请了(略),并支付了(略)代理费5,000元。

诉前,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某某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评定。2010年7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沪浦南司鉴所[2010]伤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九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五个月。(包括后续治疗)。注:取内固定时费用请酌情考虑。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再查,被告某汽车公司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沪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原告汪某某长期在上海居住、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上海市特种作业操作证、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鉴定费收据、档案资料查阅费收据、(略)代理费发票;被告某汽车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拐杖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护工收费凭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驾驶员陆某某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某汽车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某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本院依法核准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78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每天20元为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计算;3、关于营养费,则以一般营养标准每天30元及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3个月计算(包括后续治疗);4、关于后续治疗费,目前未实际发生,原告今后如行后续治疗,可依法向被告另行予以主张,本院对此一节不作处理;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生活、工作在上海,根据鉴定书确认的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115,35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关于护理费,可以一般护理市场价格每月1,200元为基数按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5个月计算其护理费(包括后续治疗);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8、关于误工费,审理中原告要求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期限9个月(包括后续治疗)计算,主张误工费10,0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关于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受损情况,但电动自行车及衣物确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损,故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11、关于鉴定费、查档费,根据案情需要和鉴定费、档案资料查阅费收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2、关于(略)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略)提起诉讼,并支付了(略)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略)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具体费用为:医疗费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80元、(略)代理费3,000元。以上项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某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诉累,被告某汽车公司前述已支付给原告的伙食费144元、护理费465元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3,82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500元。

四、被告某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352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8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人民币80元、(略)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36,512元(扣除被告某汽车公司已支付的伙食费人民币144元、护理费人民币465元,被告某汽车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汪某某人民币35,90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66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人民币317元,被告某汽车公司负担人民币1,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晓燕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晓雯

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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