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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上海某物资经营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

投资人李某。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淮南市某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何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淮南市某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杨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投资人李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淮南市某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某某、杨某某、淮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9日,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约100米处,张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的沪x货车,被告杨某某驾驶车主登记为淮南市某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皖x(后拖带皖x挂)重型牵引车与行走的原告及案外人蔚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蔚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案外人蔚某、张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沪x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强制险,皖x(后拖带皖x挂)牵引车向被告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二份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包括取内固定事宜,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护理期各4个月。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0,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每天20元×44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200元(每月1,900元×8)、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承担40%的责任,由淮南市某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杨某某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辩称,同意由自己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依据不足,同意按每月1,12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过错情况确定。

被告淮南市某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杨某某辩称,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根据事故责任,同意对超过强制险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且应由杨某某承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同意对上海某物资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皖x(后拖带皖x挂)牵引车投保了两份强制险,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某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约100米处,张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的沪x货车,被告杨某某驾驶车主为淮南市某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皖x(后拖带皖x挂)重型牵引车与行走的原告及案外人蔚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蔚某死亡(蔚某的继承人与原告同时提起诉讼)。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案外人蔚某、张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沪x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强制险,皖x(后拖带皖x挂)牵引车向被告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二份强制险。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60,817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包括取内固定事宜,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护理期各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提供了单位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5月在上海市宝山区某石材加工场工作,居住单位宿舍。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15,200元。

蔚某的继承人同意原告刘某某先使用强制险,余额由蔚某的继承人使用。

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杨某某已经各支付原告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户籍资料、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对超过强制险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淮南市某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对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上海某物资经营部、杨某某依法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人民币60,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考虑损害后果、过错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0,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强制险范围外医疗费30,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7,097元的40%计14,838.8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

四、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强制险范围外医疗费30,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7,097元的30%计11,129.1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淮南市某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对杨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杨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2.5元,由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负担86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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