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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智众(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我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间,在其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等地的暂住处内,通过互联网登陆“敦煌网”、“易唐网”等购物网站发布商品信息,并与买家通过网络取得联系并确认订单后,向境外客户销售其低价购得的假冒LV、x、x、x、x等品牌的箱包、眼镜等商品543笔,共计973件,销售金额共计21,091.87美元,折合人民币146,731.84元。

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暂住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其部分尚未出售的假冒LV、x等品牌皮包及票夹等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虎、李某、刘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缴获的部分赃物照片,相关网页截图,相关的租赁合同,交易记录,EMS邮政特快专递,付款明细,银行帐户明细资料,LV、x、x、x、x等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发展注册证明及商标持有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出具的人民币对美元外汇牌价表,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并预缴了罚金,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养浩

审判员陈蔓莉

代理审判员范国兵

书记员书记员苏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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