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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刘某丙、陈某丁、王某戊、朱某、郝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博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月15日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0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0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0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0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某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0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0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丙、陈某丁、王某戊、朱某、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代检察员康二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王某戊、朱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元月至2008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丙、陈某丁、王某戊、朱某、郝某某等人利用夜深无人之机,多次结伙交叉作案,在博爱县X镇、磨头镇、许良镇、沁阳市等地盗窃轮胎、电瓶、水泵、塑料网兜等物,总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6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作案5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丁参与作案5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戊参与作案4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朱某参与作案3次,盗窃价值4674元,收购、销售赃物2次,价值6420元;被告人郝某某参与作案2次,盗窃价值4300元。并提供了失主贺启堂、张生旗、陈某利等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陈某己、郭某某、赵某某、刘某庚等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丙、陈某丁、王某戊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郝某某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丙、陈某丁、王某戊、朱某、郝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自己没有同王某粮、陈某蛙盗窃半挂车后桥。在博爱县X镇X村、孝敬镇刘某、沁阳市孟庄盗窃玉米,在孝敬镇X村砖厂盗窃减速机,在孝敬镇X村盗窃蔬菜等物品均系自己单独作案,没有和其他人共同盗窃。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王某戊、朱某、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粮(另案处理)、陈某蛙(另案处理)在博爱县X镇X村南地,将许良镇X村闫XX停放的半挂车后桥盗走。三人将后桥卖给界沟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800余元,三人均分,赃款已挥霍。经价格鉴定,半挂车后桥价值200元。

2、2008年9月一天的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刘某丙窜至沁阳市X村刘XX家门口,将刘某门口停放的汽车上的两个价值844元的电瓶盗走。销赃得款350元.王某甲分得脏款150元。朱某、刘某丙各分得赃款100元。赃款已挥霍。

3、2008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粮、刘某平(另案处理)多次窜至孝敬镇刘某、沁阳市X村、磨头镇X村等地盗窃玉米共2500斤。被告人王某甲将玉米销售给蔡庄一养鸡场,得款1000余元,已挥霍。经价格鉴定,2500斤玉米价值1850元。

4、2008年夏天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粮、陈某蛙在博爱县X村砖厂内,将孝敬镇X村郝XX放在厂内的一台价值2000元的减速机盗走。销赃得款1000余元,三人均分。赃款已挥霍。

5、2008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粮、陈某蛙、刘某平窜窜至博爱县X村,将张XX门市部的屋门撬开,盗走价值4890元的蔬菜网包、蔬菜保鲜袋、磅砣等物。后将赃物以1500元卖给被告人朱某,赃款四人均分,已挥霍。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6、2008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粮、刘某平窜至博爱县X镇X村贺XX的拆车厂内,盗窃四根轮胎、两个电瓶。被告人朱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四根轮胎放到自己家中,帮助王某甲销赃。两个电瓶由王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街上一收废品人,赃款已挥霍。被盗轮胎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两个电瓶共价值1530元。

7、2008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丙、王某戊、陈某上窜至博爱县X村北地,盗窃潜水泵6台。销赃得款800余元,三人均分,赃款已挥霍。经价格鉴定,6台潜水泵价值5940元。

8、2008年2月一天的晚上,被告人刘某丙、王某戊、陈某上、郝某某窜至博爱县X镇燕庄、蔡庄村农田,盗窃潜水泵4台。销赃得款400余元,四人均分,赃款已挥霍。经价格鉴定,4台潜水泵价值3780元。

9、2008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丙、王某戊、陈某上、朱某窜至博爱县X镇X村陈某利的家门口,将陈XX停放的一辆拖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丙和王某戊将拖车卖给了清化镇X村一个收废站,销赃得款1000元,四人均分,赃款已挥霍。经价格鉴定,拖车价值2300元。

10、2008年8月一天的晚上,被告人朱某、陈某上、刘某丙窜至博爱县X镇陈某西一工地,盗窃轮胎2根。后将轮胎放在磨头镇陈某赵XX家。案发后被盗轮胎被公安机关查扣。经价格鉴定,2根轮胎价值1530元。

11、2008年3月一天的晚上,被告人王某戊、陈某上、郝某某窜至博爱县X镇X村农田,盗窃潜水泵1台。后被告人郝某某以100余元卖给一收废品,赃款挥霍。经价格鉴定,潜水泵价值520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6次,盗窃价值x元,销赃得款2321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作案5次,盗窃价值x元,销赃得款717;被告人陈某丁参与作案5次,盗窃价值x元,销赃得款617元;被告人王某戊参与作案4次,盗窃价值x元,销赃得款617元;被告人朱某参与作案3次,盗窃价值4674元,销赃得款350元,收购、销售赃物2次,价值6420元;被告人郝某某参与作案2次,盗窃价值4300元,销赃得款2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家属交来朱某非法所得350元,赔偿失主损失1430元;被告人郝某某家属交来郝某某非法所得200元,赔偿失主损失111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贺启堂、张生旗、陈某利等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陈某己、郭某某、赵某某、刘某庚等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丙、陈某丁、王某戊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其又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丙、陈某丁、王某戊、郝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丙、陈某丁、王某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退交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辩解自己没有同王某粮、陈某蛙盗窃半挂车后桥。在博爱县X镇X村、孝敬镇刘某、沁阳市孟庄盗窃玉米。在孝敬镇X村砖厂盗窃减速机,在孝敬镇X村盗窃蔬菜等物品均系自己单独作案,没有和其他人共同盗窃,但有其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材料在案证明,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翻供,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王某戊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郝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刘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陈某丁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王某戊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五、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其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朱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六、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郝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七、对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丙、陈某丁、王某戊非法所得4272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朱某、郝某某非法所得55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朱某、郝某某赔偿失主经济损失2548元,按比例退还被害人刘某国、陈某利、陈某村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聂嵘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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