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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乔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略)事务所(略)。

被告乔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乔某丙,男,汉族,住(略)。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某某大道某号某楼。

负责人黄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凌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乔某乙、乔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明,被告乔某丙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郁少波,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某(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2月17日19时,原告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瞿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公路X公里北xx米(某某大道口南侧),向东左转弯时,适逢被告乔某乙驾驶车主为被告乔某丙的沪x微型轿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案外人瞿某某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某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瞿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沪x微型轿车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40,000元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0,970.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60,05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略)代理费8,000元,共计303,820.70元;因本起事故还造成案外人瞿某某受伤,且瞿某某也已另行提起赔偿诉讼,故要求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对此先行承担20,000元限额的强制保险赔付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乔某乙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乔某丙对被告乔某乙应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同意扣除被告乔某乙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500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3,000元。

被告乔某乙、乔某丙辩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乔某丙系沪x微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让喝酒的案外人瞿某某乘坐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还放任瞿某某手里抱一块大理石,势必影响原告的安全驾驶,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只同意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2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鉴定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另提出其曾为原告垫付护理费50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

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认可沪x微型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在其处投保了40,000元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愿意依法承担强制保险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7日19时,原告王某某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案外人瞿某某乘坐该车上,且手抱一块大理石)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公路X公里北xx米(某某大道口南侧),向东左转弯时,适逢被告乔某乙驾驶车主为被告乔某丙的沪x微型轿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案外人瞿某某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某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瞿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70,938.61元,并住院治疗40日;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8,000元。期间,被告乔某乙曾为原告垫付护理费50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

2008年12月5日,经(略)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干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八(捌)级伤残;给予休息720天,营养120天、护理180天(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更换全髋关节,应酌情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平时从事闲散木工工作。

还查明,沪x微型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06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并特别约定“本保险单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中的40,000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公司按照《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承担强制保险责任。”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向原告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案外人瞿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乔某乙的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略)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略)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家用汽车保险单、聘请(略)合同、车辆买卖协议、发票、收条、护理费用预收款凭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某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瞿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与案外人瞿某某两人受伤,且瞿某某已另行提起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与瞿某某共同享受40,000元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与事故发生之间原因力程度,确认由被告乔某乙承担25%份额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5%的责任,被告乔某丙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未尽管理职责,对被告乔某乙应赔偿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1,200元、因两被告不持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及无病史佐证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70,938.61元;被告方提出其中由统筹支付及账户支付的部分,并非原告的损失,不应要求被告方赔偿,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部分虽并非原告的实际支出,但也并不能以此减轻被告方的相关赔偿责任,故被告方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如果被告方认为原告重复获得赔偿的,可待原告实际取得后由被告方向有关部门反映;另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九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虽提供的是复印件,但经相关医疗机构盖章确认后,其证明效力应等同于原件,况且被告方对于其否认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其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其住院天数40日,按每日20元计算,主张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现提出按每日50元计算,低于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建筑业)工资标准,另结合法医鉴定结论720日,主张36,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80日,主张7,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方提出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护理费由诊治医院收取,系医务性质的护理,有别于生活护理,应计入医疗费用范畴,故本院不予采纳。6、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主张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6,675元),以3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160,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项损失,故酌情支持45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遭受损坏,有责任认定书为证,现主张赔偿,应予以支持,但对于具体损失,原告只提供了当时购买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程度,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3,800元。12、(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相关标准,酌情支持2,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87,688.61元。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并结合另一名受害人瞿某某的损失范围(已另案处理),本院确认先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20,000元,余款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元、(略)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乔某乙全额承担后,尚余261,888.61元由被告乔某乙按照25%的份额承担65,472.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20,000元;

二、被告乔某乙应赔偿原告王某某71,272.15元,扣除被告乔某乙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护理费500元及给付的现金3,000元,余款67,77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乔某丙对上述第二项被告乔某乙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之款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1元(原告已预交1,62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07元,被告乔某乙、乔某丙负担1,994元。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陆波静

代理审判员池波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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