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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4-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刑初字第25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略)。2003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4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3日凌晨,杨某乙、邹某某(二人均未满16岁)窜至清流县党校办公室盗窃新蓝1020型电脑主机1台。次日,邹某某用编织袋装着该电脑主机,在被告人修某店门口时,问被告人修某要不要电脑,被告人修某在明知电脑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向邹某某购买自用。经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3,036元。案发后,该电脑主机已追回归还清流县党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某证据有证人杨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被告人供某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修某明知电脑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修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日凌晨四时许,杨某乙、邹某某(二人均未满16岁)窜至清流县党校办公室,爬窗入室盗取新蓝1020型电脑主机1台,并把该电脑主机藏于清流变电站旁闲置的休闲山庄。次日,邹某某用编织袋装着该电脑主机,在被告人修某店门口遇见被告人时,问被告人修某要不要电脑主机,被告人修某在明知电脑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向邹某某购买自用。经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3,036元。案发后,该电脑主机已追回并归还清流县党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其党校的校长办公室的新蓝1020型电脑主机一台在2003年7月3日凌晨被盗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修某在2003年7月份有低价购买一台电脑的事实。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清流党校被盗电脑的经过的事实。

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党校偷盗的电脑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修某的事实。

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清流党校办公室内的一台电脑及由邹某某把电脑出售的事实。

6、清价认鉴(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修某收购的电脑价值为人民币3,036元的事实。

7、福建省三明市商业普通发票,证明清流党校当时购买电脑价值的事实。

8、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被告人修某收购的电脑品牌及赃物已归还失主的事实。

9、被告人修某的供某,亦对犯罪事实供某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在明知他人出售的电脑是赃物时,还予以收购,且收购赃物的价值已达人民币3,036元,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修某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归还失主,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修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某标

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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