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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4月19日19时45分,驾驶员谢龙宝驾驶被告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市X路X路将在此处的原告撞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谢龙宝驾驶车辆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左眼外伤。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双眼原有高度近视并发双眼后巩膜葡萄肿,其左眼18年前曾行网脱手术,本次交通事故致左眼外伤。其左视力经P-EVP证实:P1波峰时正常,但振幅重度降低;其左眼视力应为低视力级,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护理各1个月。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4,240.30元、营养费900元、物损费1,7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81,816.30元。后原告变更诉请,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项变更为31,859.70元,其余诉请不变,共计5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1年1月8日前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053.71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4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共计人民币41,653.71元;

二、被告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8日前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40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37.50元,由被告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2011年1月8日前支付本院;

四、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7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朱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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