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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河南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大学。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保军、张某某,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南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南大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卞亚峰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河南大学委托代理人吴保军、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8月24日,被告与开封市康居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康居中心)签订“续建仁和小区X号、X号楼集资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仁和小区X号、X号楼集资房由康居中心全权负责开发建设,建成后河南大学购买部分住宅和车库,最终面积以产权部门界定为准。购房价格:住宅856元/平方米,车库一部分为520元/平方米,一部分为450元/平方米。购房总价款约x.68元。天燃气初装费由康居中心另外代收,暖气施工等由河南大学另行安排,向康居中心缴纳配合费。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由河大组织购房户集资,首次支付购房款的50%,扣除2%的质保金。即x.28元,房屋交钥匙时再付其余的50%购房款。工期要求:康居中心保证2006年6月底以前交房屋钥匙,2006年9月底完成小区全面建设并交接给河南大学,因河大原因造成延误工期,工期相应顺延。违约责任:处罚违约方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康居中心的项目经理负责开发建设,虽然河大没有按时支付购房款构成了工期顺延8个多月的条件,原告作为项目经理,还是克服重重困难,筹措资金使工程如期于2006年9月底竣工。2007年5月11日,经开封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和房地产测绘大队界定,X号楼总建筑面积为4120.34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3694.69平方米,一楼车库面积425.65平方米。X号楼住宅总面积为4298.03平方米,均为住宅面积。2009年2月3日,原告委托河南方迪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X号楼另外建设的自行车车库面积进行测绘,面积为157.67平方米。根据协议,确认提供给河南大学的住宅面积为6667.16平方米,计47套,车库面积425.65+157.67平方米,河南大学应当支付康居中心天燃气初装费x元,购房款x.46元,合计x.46元。

因此,河南大学依约应当于2005年8月24日交付原定购房款的50%扣除2%的质保金即x.28元,于2006年6月底再付购房款的50%即x.23元,然后再付质保金。可是,河南大学实际首次付款日期在2006年4月,推迟8个多月,且仅付150万元,少付x.28元,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截止起诉时,经多次催促,河南大学合计付款556万元,仍然拖欠x.46元购房款未付。

依约围墙应由河大拆除,河大违约不予拆除,原告代替河大拆除,支出费用2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依约安排他人进行了暖气施工,应当支付给康居中心配合费x.05元和用电费5958.73元,被告未支付。之后,被告因为内部分房等原因迟迟不接收房屋,致使康居中心为此支付看场费6万元。为鉴定车库面积,支付鉴定费214元。

由于被告严重违约,依照协议,应当承担违约金x.9元。

2009年1月16日,康居中心将其对河南大学,关某X号楼、X号楼的全部债权转移给了原告李某。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河南大学在诉讼中支付给了配合费、电费和暖气初装费,故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购房款x.36元,

看场费x元,鉴定费214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x.4元,罚息x.36元(附利息及罚息计算清单);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大学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方除部分购房款以外的任何费用;2、被告延期支付原告购房款是因原告有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违反第6条规定,在X号楼一层北面开窗开门,X号楼南面与大路相通,给小区安全造成隐患;3、原告未经被告允许,将第48套房出卖,使被告不能为特定教职工安排住房;4、原告违反了相关某律规定,为谋取更多的利润,将X号楼一层汽车车库卖给X号和X号楼业主以外的买受人。不但影响了业主的生活安宁与安全感,也侵害了业主依法应当享有的“首先”购买的权利;5、原告作为房屋的出卖方至今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证件,将给业主将来办理产权证书带来极大的影响。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多次违约;6、第二次开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适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保留对原告违约责任起诉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7月18日,开封市康居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与仁和屯村委会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2、2004年7月20日仁和屯村委会与河南大学土地代征协议书一份;3、2005年8月24日,河南大学与开封市康居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签订的续建仁和小区X号、X号楼集资房协议书一份;4、债权债务转移通知书一份;5、收款收据六张,进帐单六张(证明被告违约付款);6、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清单一份;7、2007年1月18日证明一份和2009年3月10日河南大学交接书一份;8、河大X号、X号楼调解确认事实记录;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0-079一份;10、建设施工许可证的报告一份;11、关某免收河大仁和小区X号、X号楼工程社保费用的申请报告一份(该证据主要用于证明因X号楼北邻少数住户在2005年11月项目开工开始就以间距不足为由无理取闹,致使该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迟);12、仁和生活区X号、X号楼建设标准一份;13、仁和屯河大家属区X号、X号楼施工图两份;14、建筑工程竣工备案申请书两份;15、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一份;16、收据10份、证明9份(证明X号楼一层1一X号汽车库均由该小区业主购买);17、汴房地权证字(x)号房地权证一份。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河大仁和小区X号、X号楼验收整改报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某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双方基于调解,关某一些问题所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9-17,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应包括这样两种情形:一、举证期限届满后,才知道该证据的所在;二、虽然知道作为证据载体的材料的所在,并持有该证据材料,但并没有意识到其作为证明相关某讼请求、主张的证据价值所在。“发现”本身就是当事人对客观世界的主观认识。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因当事人的故意迟延,而不致使公正成为效率的牺牲品,因此,不宜过于严格地理解所谓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证据应属“新证据”的范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适用。关某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整改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4日,被告与开封市康居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签订“续建仁和小区X号、X号楼集资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仁和小区X号、X号楼集资房由康居中心全权负责开发建设,建成后由河南大学购买部分住宅和车库,最终面积以产权部门界定为准。购房价格:住宅856元/平方米,车库一部分为520元/平方米,一部分为450元/平方米,购房总价款约x.68元。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由河大组织购房户集资,首次支付购房款的50%,扣除2%的质保金,即x.28元,房屋交钥匙时再付其余的50%购房款。工期要求:康居中心保证2006年6月底以前交付房屋钥匙,2006年9月底完成小区全面建设并交接给河南大学。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处罚违约方总价款10%的违约金。工程于2006年9月底竣工。工程竣工后,康居中心将X号楼一层汽车车库共10间,分别卖给本小区业主。2009年3月10有河南大学总务处盖章的“关某河大仁和小区X、X号楼住宅楼交接书”中明确表示,“收到市开发中心李某交来河大仁和小区X、X号楼X套宅B钥匙及47间自行车库钥匙,除合同购房款尚未结清外,别无争议”。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如下事实:康居中心交付河南大学47套房住房,面积为6667.56平方米(856元/平方米);X号楼自行车库面积425.65平方米(520元/平方米);X号楼自行车库面积158.40平方米(450元/平方米)。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556万,下欠购房款x.3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续建协议及河南大学建筑工程竣工备案申请书和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河大仁和小区X、X号楼经验收合格后,河南大学未在合理期限内接收房屋,致使康居中心为此支付了一定的看场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河南大学与康居中心签订的,续建仁和小区X号、X号楼集资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康居中心债权债务转移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亦应受法律保护。康居中心系按照开封市建筑设计院设计图进行施工建设,并且河南大学对验收结果予以认可,故被告辩称的原告方(康居中心权利承受人)在X号楼一层北面不应留窗和门,违反合同约定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同意原告方交47套房,并在2009年3月10日出具的收到47套住房钥匙的交接书中,被告明示:“除对其没有付清房款外,其他别无争议”,故被告又以原告方应“交48套房”来主张原告方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庭审情况,原告方将X号楼一层汽车车库共10间,均卖给本小区业主,并且购买人均为河南大学教师职工。因此,原告方并不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河大仁和小区X、X号楼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接收房屋并支付房款。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拖欠购房款x.3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合同未明确约定河南大学具体的集资付款时间,但应当给予其一定的合理期限,结合案情酌定为60天(60天内被告不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关某迟延履行利息损失应计算如下:0.0148%x150万元x178天=x元;0.0148%x150万元x231天=x元;0.0148%x200万元x157天=x元;0.0148%x50万元x515天=x天;0.0148%x6万元x962天=8542.56元;0.0148%xx.36元x880天=x.02元;共计x.58元。被告未及时接收房屋,原告为此支出了一定的看场费用,系合理支出,结合案情及看场时间(2006年10月至2009年3月),原告请求的看场费x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14元、罚息x.3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购房款x.3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x.58元;

二、被告河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看场费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x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亚峰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彭二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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